(2017)川0781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庞佑春与重庆美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佑春,重庆美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142号原告:庞佑春,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4日,住四川省达县。被告:重庆美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法定代表人:祁美安。原告庞佑春与被告重庆美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安劳务公司)、王洪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佑春当庭撤回对被告王洪恩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庞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安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庞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劳务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清保证金1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标准计息,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分包木工班组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江油市富乐领江一期”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工程的木工及周材施工,签订合同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收款后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同时向原告承诺并要求原告“必须在农历2017年正月初8前进场施工”,原告随即积极组织劳务人员和工具进场施工。直至农历2017年正月2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时间到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后,却告知原告不能正常进行施工,直到2017年3月6日,被告连夜撤离施工现场放弃该工程,直至4月中旬由项目部已���行安排了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履行合同事宜,至今未果。被告美安劳务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原告庞佑春作为乙方,与被告美安劳务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劳务合同》,工程名称为江油市富乐领江一期工程项目,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以内包含的所有木工工程:1、模板及木方的卸车、码放;模板(包含但不限于主体结构、预留洞口、后浇带等,其中后浇带处模板采用梳形模板,不准采用钢板网)的放样与制作;模板及支撑系统(钢管满堂脚手架)的安装、拆除、清理模板粘结物及模内杂物、维修、维护、刷隔离剂;模板、木方、满堂脚手架钢管、钉子、铁丝、支撑棍、穿墙螺杆、步步紧、止水螺杆、螺帽、蝴蝶卡及套管(乙方应按甲方施工方案中的规格、型号进行采购)、顶托等所有木工周转材料的采购、加工、安装、拆除及切割、清运、回收等;穿墙螺杆封堵;拆模后甲方要求的回顶;施工放线口的留置;2、配合甲方测量、放线(包括人工配合测量基坑基底标高,结构验收等轴线,标高上墙等工作,定位轴线除外)、撒灰;3、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将施工三级专业电箱的采购、安装到位;4、施工区域内材料的码放整齐,工完场清;5、配合公司检查,做好文明施工工作;6、做好施工人员进场的班组安全教育工作,并将人员进场名单报备至项目部,承包方式:木工单项大包(施工机械、材料、辅料等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对承包单价、工程量的计算、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7年1月1日,原告庞佑春向被告美安劳务公司负责签订合同的代表王洪恩缴纳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由王洪恩出具收条。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陈述、《工程分包劳务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分包人应当是依法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原告庞佑春作为个人没有劳务分包的相关资质,不能作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劳务分包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工程分包劳务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退还原告,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美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庞佑春现金10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庞佑春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庞佑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1350元,由原告庞佑春负担675元,由被告重庆美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