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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黑河市合作区全通空车配货站与被告黑河阳光伟业硅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河市合作区全通空车配货站,黑河阳光伟业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702号原告:黑河市合作区全通空车配货站。经营者:华晓丽,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微,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阳光伟业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黑河市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黑河市合作区全通空车配货站与被告黑河阳光伟业硅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市合作区全通空车配货站经营者华晓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微、被告黑河阳光伟业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宏、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合作区全通空车配货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1,037,180.00元(诉讼中变更为1,027,231.22元)及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本为合作伙伴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负责硅材料的运输工作,已长达13年之久。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款共计人民币1,037,18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运输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1,037,180.00元及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被告黑河阳光伟业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欠原告运费967,231.22元;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原被告为合作伙伴关系,当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0.00元保证金作为合作条件,原告作为中介机构承载运输,之所以拖欠运费是以未付运费作为保证金,如果双方合作关系结束,被告同意返还;2016年8月双方合作不融洽、被告要求原告对账,原告拒绝对账;诉求中要求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不属于法律保护适用的承担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形成长期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硅材料。2016年8月,双方结束运输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对账,被告认可结转至2015年底欠原告运费1,750,821.22元,2016年发生运费2,464,950.00元,2016年已付运费3,193,180.00元,尚欠运费中包含误付给原告的三笔运费共计55,360.00元,扣除后被告认可尚欠运费金额为967,231.22元;原告认可账面上被告尚欠运费金额为1,022,591.22元,但关于三笔误付的运费,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张智宏转账50,000.00元、2016年7月13日向张智宏转账10,000.00元用于冲抵账面上误付的三笔运费,故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027,231.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运输费金额,根据双方对账,对账面上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022,591.22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对于其中包含被告应付给他人计入原告账面上的三笔运输费55,360.00元双方亦无异议,但原告提供证明其曾分两笔给付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张智宏60,000.00元用于冲抵误付的三笔运输费,该笔款项应当计入原、被告运输费的账目中,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输费1,027,231.22元(1,022,591.22元-55,360.00元+60,000.00元)。被告辩解上述60,000.00元系张智宏与原告经营者华晓丽之间的个人借款,但未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自2016年9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2016年8月末结束了长期运输合同关系,但双方对尚欠的运输费数额并没有确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自2016年9月1日起向被告催讨运输费,故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6年12月21日之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河阳光伟业硅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河市合作区全通空车配货站运输费1,027,23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黑河阳光伟业硅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河市合作区全通空车配货站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运输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黑河市合作区全通空车配货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5.00元,由原告黑河市合作区全通空车配货站负担135.00元,由被告黑河阳光伟业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河阳光伟业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家双审 判 员  孙 晶人民陪审员  徐芳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