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谢云英与刘华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英,刘华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537号原告:谢云英,女,193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玲,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燕,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光,男,1977年8月6日出生,壮族,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发展大厦A座一二层。代表人:邓进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特,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谢云英与被告刘华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玲、被告刘华光、被告人保崇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云英,被告人保崇左分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2041.06元,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刘华光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华光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4445.84元,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刘华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刘华光驾驶桂F×××××小型普通客车沿崇左市江州区太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太平路崇左市高中大门前路段相交处时实施左转弯,与沿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了原告多处受伤骨折的严重后果。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崇公交(一)认字[2017]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华光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查,被告刘华光在人保崇左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伤势严重,由家人送去崇左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断为:1、左侧髂骨骨折;2、右第5、6、7、肋骨骨折;3、右手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后,医生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右腘静脉血栓。当天,原告由其家人转送至广西民族医院进一步治疗,并在广西民族医院住院了11天。出院后,医嘱要求: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一周,2、住院期间留陪一名,全休三个月等。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向原告全额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刘华光辩称,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对原告计算的费用标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计算的全休90天为护理天数不认可,对原告起诉的营养费没有异议。对差旅费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费100元每天过高,对原告去民族医院的治疗的费用不认可。上述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认可保险公司主张的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保崇左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和损害结果是认可的,刘华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崇左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保险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认可,但是原告在崇左市住院的医疗费已经得到保险公司和被告刘华光赔偿,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求是不合理的,如果法院一并审理应该在赔偿款中扣除或者返回一万多元;而且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对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但原告仅认可26天,原告已经治疗康复且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完全护理三个月,故护理费仅认可2420.6元;对营养费,第一次住院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只认可在南宁住院的11天营养费;对原告计算的标准没有异议;差旅费中火车票没有异议,对住宿费不认可,住宿费不是护理人员和原告产生的,原告当天就顺利住院了,没有产生住宿费的必要性;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结合庭审笔录,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23日11时20分,被告刘华光驾驶桂F×××××小型普通客车沿崇左市江州区太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太平路崇左市高中大门前路段相交处时实施左转弯,与沿太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走的原告谢云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崇公交(一)认字[2017]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华光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谢云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髂骨骨折;2、右第5.6.7肋骨骨折;3、右手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右侧腘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右腘静脉血栓;3、出院后1、3、6个月回院复查。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4507.22元。原告于出院当日即2017年2月7日转至广西××自治区民族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5539.62元(门诊医疗费130.08元、住院医疗费15409.54元),出院诊断:1、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右髂骨骨折;3、右第5、6、7肋骨骨折;4、肺部感染;5、双侧胸腔积液。意见与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1周;2、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全休三个月;3、定期复查胸部CT及下肢血管彩超;4、不适随诊。另查明,涉案桂F×××××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华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戚黎梅青陪护,黎梅青系城镇户口,无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华光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人保崇左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391.41元(其中交强险赔款10000元,商业赔款1391.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车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垫付通知书、索赔申请书、转账授权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云英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保崇左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为3004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6天=26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黎梅青虽系城镇户口,现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也为护理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自理能力在出院后尚未恢复,故本院确定护理天数为26天。原告护理费为:33983元÷365天×26天=2420.7元;4、营养费。营养费是根据治疗和康复需要来确定。虽然原告在崇左市人民医院治疗时未有医嘱确定加强营养,但原告年老体弱,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会使其尽快康复。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30元/天×(15天+11天)=780元;5、差旅费。原告主张的火车票费用39元,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出院当天家属区接送产生的住宿费180元,因原告年事已高,出院的确需要其家属接送,由此产生的住宿费本院予以认可,故差旅费为219元。以上共计:36066.54元。二、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刘华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云英无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华光承担100%的民事责任。三、关于被告人保崇左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人保崇左分公司作为桂F×××××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被告人保崇左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为:(一)对于医疗费300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33426.8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保崇左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因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履行完毕。故此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23426.84元。(二)对于护理费2420.7元、差旅费219元(共计2639.7元),被告人保崇左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谢云英2639.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3426.84元,因被告刘华光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及被告人保崇左分公司垫付了商业赔款1391.41元。故应由被告人保崇左分公司公司按承保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100%赔偿份额即应向原告赔付21035.43(23426.84-1000-1391.41)元。被告刘华光先行向原告赔付的1000元,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人保崇左分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云英经济损失2639.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云英经济损失21035.43元,共计23675.13元;二、驳回原告谢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谢云英负担107元,被告刘华光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玉正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当事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