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与陆亚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陆亚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3010号原告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龚立某。委托代理人黄楷宸,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亚云,男,195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陆亚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楷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亚云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欠案外人傅某某工程款,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案外人傅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傅某某工程款人民币43万元。2014年10月7日案外人傅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书面通知被告。现因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5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4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陆亚云与案外人傅某某之间有工程承包法律关系。此后被告陆亚云结欠案外人傅某某工程款,2012年12月13日被告陆亚云写给案外人傅某某欠条一张,写明欠傅某某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人民币43万元。从2012年12月30日前先支付8万元,在春节前付5万元,从2013年3月底每月支付5万元,直到付清。如不按时付则按70万元支付。但事后被告并未履行。因案外人傅某某与原告有债务,案外人傅某某于2014年10月7日将被告陆亚云所欠的工程款43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书面通知被告陆亚云。因被告陆亚云仍未付款,2016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将原诉请的45万元变更为43万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陆亚云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陆亚云经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述事实,有欠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傅某某将被告陆亚云所欠的债务43万元全部转让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据此,原告取得该43万元的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陆亚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亚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人民币43万元;二、被告陆亚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4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芬审 判 员 张开红人民陪审员 陈伟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文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