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罗登书、四川沱牌舍得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登书,四川沱牌舍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登书,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丹(系罗登书之女),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唐强,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沱牌舍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沱牌镇沱牌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周政,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文新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元国,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登书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沱牌舍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牌舍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登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唐强、被上诉人沱牌舍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新建、董元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登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资600元、保险损失35199元、经济补偿金18779.4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每月从上诉人工资中扣除100元作为奖金,但该100元仍为上诉人工资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未给付上诉人2014年1月至6月工资600元;2.1999年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上诉人建立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不得已每年自行缴纳,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将其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5199元支付给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应予解决;3.1999年4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上班,2012年12月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按月支付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突然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8779.41元。沱牌舍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登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损失35199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779.41元;4.被告返还原告劳务保证金100元、建档费30元、工牌费1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9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00年6月,然后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又于2003年9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05年6月,然后离开被告单位;最后,原告又于2005年10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6月;其中,1999年4月1日至2000年4月1日、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罗登书自行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根据遂宁市船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核定文件,原告于2012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开始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006年12月5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劳务保证金、建档费和办理工牌费用共计14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3日,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2014年7月25日,原告不服不予受理仲裁通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4日,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5日,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欠发了原告工资600元;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社会保险损失35199元;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779.41元;四、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劳务保证金100元、建档费30元、工牌费1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从工资表看,原告每月核算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抽调工资、外购物奖励、假别工资、质量奖共同构成;另原告工资每月的扣款项中有100元的“质量奖”扣款事项,根据被告公司规定,该100元的扣款属于绩效考核奖励。从工资表看,每月100元的质量奖不属于原告计件工资的范围,而是被告单位直接核算的绩效考核,被告可以在年底考核进行发放,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三:现原告主张支付2013年1月1日后,双方继续有劳动关系,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故要求支付1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故2013年1月开始,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对于劳务保证金100元被告同意返还,予以支持;对于建档费30元、工牌费10元亦应当属于被告单位提供的劳动保障的基本条件,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沱牌舍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罗登书劳务保证金100元、建档费30元、工牌费10元;二、驳回原告罗登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罗登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上诉人沱牌舍得公司是否给付上诉人罗登书工资600元;第二,被上诉人沱牌舍得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罗登书社会保险损失35199元;第三,被上诉人沱牌舍得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罗登书经济补偿金18779.41元。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罗登书2010年的薪资中,包含有质量奖100元,但梳理其后上诉人罗登书的薪资结构变化情况,该质量奖100元并未一直纳入被上诉人沱牌舍得公司每月拟发放的薪酬中,2013年12月26日出台的《四川沱牌舍得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年终绩效考核工资方案》,明确规定2013年年终绩效考核工资的发放对象为2013年12月25日在册,审批发放前在职(岗)的公司所有员工,上诉人罗登书亦因符合上述条件而领取了2013年的绩效考核工资。而上诉人罗登书2014年年底未在册、未在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沱牌舍得公司未向其发放绩效考核工资,属于公司薪酬制度规定,亦是公司自治权的体现。据此,上诉人罗登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发放的600元工资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而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应以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准。本案中,上诉人罗登书主张被上诉人沱牌舍得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从1999年始至今,未给上诉人罗登书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应将其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5199元支付给上诉人,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范围,故上诉人罗登书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有法定终止和约定终止两种情形,法定终止条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丧失主体资格,约定终止条件为劳动合同期满。上诉人罗登书自2013年1月1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其作为劳动合同一方的合同主体资格已丧失,其与被上诉人沱牌舍得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应终止,而终止的事由,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据此,上诉人罗登书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登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登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克洪代理审判员 赖 力代理审判员 梁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秀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