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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肖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肖国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283号原告王为,男,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严娇娇,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国杰,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国安,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马毅洲。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原告王为与被告肖国安、广德县中民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德货物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为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德货物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为的委托代理人严娇娇、被告肖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诉称,2015年7月1日16时58分,被告肖国安驾驶皖P2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太平村XXX号时撞到墙壁压倒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国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作出处理。2016年12月,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治疗。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979.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674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国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肖国安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损失:医疗费应依据正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及住院清单,并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审核;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不予承担。根据前期的调解书,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赔完,故上述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皖P2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此后,原告为解决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的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出具(2016)沪0115民初920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86,159.27元。另原告前期损失的赔偿中,营养费以及护理费均未含后续治疗期限。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5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上述事实,由医疗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后续治疗的情况、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及本院处理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国安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对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7,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2,000元,由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由被告肖国安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为11,000元;二、被告肖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为律师代理费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为已预交),由被告肖国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子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