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0民初4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红丽与马全江、马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丽,马全江,马维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271号原告:孙红丽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天津文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全江男,1965年10月4日,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被告:马维伟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原告孙红丽与被告马全江、马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被告马全江、马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全江立即偿还孙红丽货款148000元;2.判决马全江承担利息33300元(自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计15个月,月息千分之十五);3.判决被告马维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红丽是经营建材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26日,马全江从孙红丽处购买160的PE管3000米,每米单价54元,共计货款162000元,外加1000元运费,共计欠原告货款163000元。几经催要,被告马全江于2016年2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孙红丽货款163000元,于2016年3月7日付三万元,剩余货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马维伟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此后,马全江于2017年春节前还款1.5万元,剩余14.8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被告马全江、马维伟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孙红丽供货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孙红丽将PE管拉回去将近800米,此部分货款也应当从所欠货款中扣除。综上,不同意孙红丽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商铺租赁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孙红丽提交的欠条,拟证明被告马全江欠原告款项的事实,马维伟承担担保人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马全江拖欠孙红丽的货款的数额有异议,马全江称在欠条签署之前,孙红丽已从马全江处拉走将近800米PE管,而欠条中未将退回的该笔款项予以扣除,欠条是在受威胁下签署的,故应把相对应的货款从欠款中扣除。孙红丽对此称在签署欠条前确实从马全江处拉走700米PE管,但是扣减货款是不能按照原定的价格扣减。本院认证意见为:孙红丽自认签署欠条前从马全江处拉走700米PE管,马全江没有证据证实孙红丽拉走的PE管的数量,故应该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准,孙红丽自愿从马全江处拉走货物,但双方没有对拉走货物的单价约定,应从原商定的单价54元每米扣减货款。2.马全江提交检验报告及合格证,拟证明厂家出售的PE管材质量符合要求,并证明孙红丽给马全江提供的货物和检验报告不符。孙红丽的质证意见为:对检验报告不予认可,该检验报告是天津日腾飞管业有限公司自己做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报告是2013年的,规格、型号与原告提供的规格不符,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天津日腾飞管业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60的PE管3000米,约定单价54元每米,运费1000元,共计货款163000元。原告在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2016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孙红丽货款壹拾陆万叁仟元整(163000),于2016年3月7日前付叁万元整,剩余货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马全江在欠款人处签字,马维伟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后付款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退回将近800米PE管,原告自认退回700米PE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除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外,还应向原告承担利息。原告提供欠条载明被告所欠货款为163000元,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后付款150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148000元。原告自认退回700米PE管,被告认为退回将近800米PE管,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应以原告自认退回700米PE管为准,单价以双方约定54元每米为准,共计退货37800元,扣除退货金额,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为110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原、被告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马维伟在欠条担保方处签字,具有担保被告马全江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马维伟对被告马全江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全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红丽货款1102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被告马维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3元,由原告孙红丽负担745元,被告马全江、马维伟负担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作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五、《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