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马某,程某某1,张某某,程某某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农民,家住乐平市。系被害人程某2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农民,家住乐平市。系被害人程某2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程XX,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家住乐平市,系原告人亲属。委托代理人许银浪,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1,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乐平市。2017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欢林,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家住浙江省象山县。系肇事车辆浙B×××××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2,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系肇事车辆浙G×××××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象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503680075。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号***层。负责人王则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加涛,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66416544C。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贝村路*******号童店综合楼*楼**楼。负责人杨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昊,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程某1、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俊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程XX、许银浪,被告人程某某1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象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加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传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人程某某1驾驶浙B×××××小车在乐平市鸬鹚乡张家村地段倒车时,该车尾部将行人程某2挤压到程某某2驾驶停在路边的浙G×××××小车右侧车门处,造成程某2受伤送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乐平市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程某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1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程某1、马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程某某1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程某某1及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37909.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42760元,安葬费236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8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两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程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足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答辩称,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2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象山支公司答辩称,本案被告人程某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涉及商业险部分我们承担不超过70%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答辩称,投保人程某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我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其他同意太平洋财险象山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人程某某1驾驶浙B×××××小车在乐平市鸬鹚乡张家村地段倒车时,该车尾部将行人程某2挤压到程某某2驾驶停在路边的浙G×××××小车右侧车门处,造成程某2受伤送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乐平市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程某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程某某1于当日被口头传唤至乐平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害人程某2系原告人女儿,于2013年2月22日出生,系非城镇户口,被害人遗体于2017年3月29日火化。本次事故中,被告人程某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程某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程某2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系肇事车辆浙B×××××小车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象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2系肇事车辆GR2Z73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两车各自保险期间内。2017年1月25日,被害人父母与程某某2在乐平市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程某某2按责承担118018.84元,另一次性赔偿20000元,双方同意就民事赔偿部分一次性了结,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当日,程某某2支付了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某1的供述:2017年1月21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他驾驶浙B×××××小车由自家门边上倒车准备出门,当时从车内倒车摄像头并未发现车后有人,他感觉有点坡倒不出去,就踩了下油门同时顺时针打方向,突然听到有人在车后喊并击打后车厢,他就挂前进档向前开了一两米,下车查看看到一个女人抱着一个倒地的小女孩,小女孩父亲马上到了现场叫他打“120”急救电话,后他们自行驾车送人去医院,在接渡镇袁家亭处看到了“120”车,小女孩父亲将女孩抱上急救车,医生检查后告知小女孩已经没有心跳和呼吸了。后他接到哥哥电话说交警要他到众埠中队去,他就坐车直接到了事故现场,后在现场被交警带到了众埠中队。当时公路上停有一辆小车,小女孩走在公路中间,他车辆后面左侧碰撞小女孩头部,与停在路边的小车将小女孩头部挤压住了。2、证人程某某2的证词:2017年1月21日下午13时左右,他将浙G×××××小车停在程欢家门口,程某某1家斜对面。到了13时30分左右,程某2父母向他借车准备开到众埠街上去,他们刚走到车边上,程某某1倒车时就将程某2挤压到他车右侧后门上。后他们打急救电话,人民医院没有车,他们就开他车送程某2去人民医院。在路上遇到急救车,程某2父亲将小孩抱到急救车上去了,他就回来了。当时他车停在程某某1家斜对面公路上,车头朝上脑村,车尾朝杨湖村。3、证人马某的证词:2017年1月21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我牵着程某2的手由程某某1家边上出来刚走到马路对面一小车旁,突然一辆小车由程某某1隔壁邻居家倒车出来将程某2挤压到路边小车车身上,我就叫驾驶人赶快停车,后驾驶人将车停了下来,程某2流了很多血。我就叫我老公抱着女儿坐车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来,在接渡袁家亭看到了急救车,上了急救车后,医生对程某2进行了抢救,发现她没有了呼吸,后我们就将她送到殡仪馆去了。停在路边的小车是程某某2的,倒车撞到程某2的车是程某某1的。程某某1倒车时一下将程某2挤压到程某某2小车右后车门处。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1事故发生后到乐平市交警大队众埠中队投案。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的现场方位及事故情况。6、车辆照片,证实事故车辆受损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1尿检呈阴性。8、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程某2符合闭合颅脑损伤致死特征。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程某某1办理C1型汽车驾驶证,浙B×××××车所有人为张车嗣,程某某2办理C1型汽车驾驶证,浙G×××××车所有人为程某某2。10、乐平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证实程某某2赔偿了原告人经济损失2万元。12、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1犯罪时已成年及无前科。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平洋保险保险单号为ANIB907CTP16B012740Z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ANIB907Y1416B005981QPYJ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浙B×××××车辆保险情况。2、中国平安保险单号为1121202390019541949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121202390019541948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实浙G×××××车辆保险情况。3、户籍信息,证实原告人户籍情况及被害人程某2出生于2013年2月22日,非城镇户口。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公安机关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实程某2死亡的事实、户口注销情形及火化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人作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限定于物质损失,对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认定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6890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2138元×20年=242760元,安葬费23649.5元,因原告人未就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向本院举证,故本院按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水平以3人7天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超出部分故应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两车均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人的损失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太平洋财险象山支公司与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各承担11万元的死亡赔偿金限额;超出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象山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限额,以主要责任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34236.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限额,以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4672.85元。被告人程某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程某某2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各自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其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马某各项损失合计144236.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马某各项损失合计124672.85元。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慧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