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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信合与唐加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加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267号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羌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胡智忠,男,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蜀丽,系该联社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林,系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唐加俊,男,生于1976年6月12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居民。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加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蜀丽、李宝林,被告唐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加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年。开始被告尚能按合同约定按季清息,自2013年12月26日后,被告就不再履行清息义务,逾期后也未履行还本清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唐加俊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将所办理贷款卡即“富秦家乐卡”交给我,而交给了原告职工赵炜的弟弟赵林,借的100000元我用了30000元,赵林用了70000元,因此我只偿还30000元的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唐加俊因房屋装修资金不足与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入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按季清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00000元借款转入为被告办理的“富秦家乐卡”中。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按季支付利息,但自2013年12月26日起被告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后也未履行还本清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的利息45387.25元以及2017年6月8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唐加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富秦家乐卡(借记卡)申请书、利息证明、催收通知书、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逾期)贷款还款协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都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借款,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清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清息的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还本清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将办理的“富秦家乐卡”交予被告而提出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该贷款自己只用了30000元,其余70000元被第三人使用,因此只清偿本金30000元并支付由此产生的相应利息,与合同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使用部分借款,其实质是被告借款后,又将部分借款借予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另一个借贷关系,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加俊偿还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利息45387.25元以及2017年6月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加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连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