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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孔秀玲与郭绪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秀玲,郭绪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856号原告:孔秀玲,女,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绪田,男,汉族,1969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孔秀玲与被告郭绪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绪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5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农历二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泰康干活,主要是建民房。2015年农历四月十三日,原告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一直不支付工资,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郭绪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郭绪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郭绪田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跟随被告打工,被告未支付工资,给原告书写了欠条,欠原告35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应得到相应的报酬,被告未及时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绪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孔秀玲支付劳务报酬3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绪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