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孟伟亮与西安市利国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伟亮,西安市利国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6民初2522号原告:孟伟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訾长雷,西安市新城区解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利国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天正泰机电市场内,注册地址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范阳国,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孟伟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58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到被告门店朱宏路天正泰机电市场推销冷干机,被告确定了购买的规格、数量及价款,原告先后向被告发货四次,总货款为60583元,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西安市利国压缩机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天正泰机电市场内,应当认定西安市莲湖区为该公司住所地。本案属合同纠纷,但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履行地尚不明确。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诉讼费131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牛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