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江西石磊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百炼氟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石磊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百炼氟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423号原告:江西石磊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73358401785X7,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筠门岭镇氟盐化工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杨赋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辉,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百炼氟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681054435018C,住所地为江西省贵溪市硫磷化工基地(泗沥镇)。法定代表人:张越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石磊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磊公司)与被告江西百炼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货款2887986.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一年内购进原告生产的5000吨氢氟酸,单价以调价函为准,每次送货的数量以被告卸货榜单为准,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本月货款在下月底前以银行承兑、汇票或汇款结清,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始供货,但被告每次都没有按月结清,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考虑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原告继续供货,被告每次也支付部分购货款。2017年1月11日,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792134.85元。经电话催款后,被告支付了260000元,并要求被告再发两车货,承诺将所有货款付清。为了保证资金回笼,原告向被告发了50.12吨无水氢氟酸,并开具了35585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之后,原告未依承诺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被告百炼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调价函》十一张,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购进情况发出了价格通知;3、企业对账单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结算,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2792134.85元的事实;4、2017年1月以后的发货单、过磅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2017年1月以后,原告向被告发货总量50.12吨,价值355852元的事实;5、赣州银行的客户回单一张,证明2017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百炼公司作为需方,原告石磊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进5000吨氢氟酸,单价以双方认可的调价函为准,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在下月底以银行承兑、汇票或汇款的方式结清,合同期限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确认调价函上的价格对被告进行供货,2017年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应付原告货款2792134.85元。2017年1月,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50.12吨、价值355852元的氢氟酸。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未再支付货款。经计算,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7986.8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百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石磊公司与被告百炼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计算,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7986.85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当月货款在下月底以银行承兑、汇票或汇款的方式结清,但被告只在2017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属于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87986.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石磊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百炼氟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由被告江西百炼氟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石磊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8798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4904元由被告江西百炼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育红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人民陪审员 敖慧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阿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