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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郑利卫、杨东平与关宝玉董吉利、杨东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利卫,杨东平,关宝玉,董吉利,杨东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利卫,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林朝鲜族乡东兴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平,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林朝鲜族乡东兴村。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宝玉,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向阳镇曲河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董吉利,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哈达镇程家村。原审第三人:杨东梅,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鸡西日报社职员,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园林小区。上诉人郑利卫、杨东平因与被上诉人关宝玉,原审第三人董吉利、杨东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东平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生,被上诉人关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原审第三人董吉利、杨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利卫、杨东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口头约定转让钩机款20万元上诉人随时向蔡立君偿还,与钩机所有权无关。一审未予采信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中争议的130钩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认定杨东梅与王利江为共同承租人及杨东梅、刘志、蔡丽华为实际承租人均系错误与矛盾的。一审认定杨东梅履行了支付租金错误,证据能够证明实际还款人、支付租金人系杨东平。一审认定董吉利未取得标的物的权利,与认定《转租130钩机合同书》成立并生效相矛盾。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关宝玉48000元损失没有证据证明。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宝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外人王利江不是130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依据杨东梅与王利江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及杨东梅与刘志、蔡丽华签订的《退伙、入伙协议》足以认定原审第三人杨东梅与王利江在2011年8月26日前是该挖掘机共同承租人。从2011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该挖掘机的实际承租人是杨东梅与刘志和蔡丽华。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及其他综合因素,酌定二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挖掘机的每月经营损失数额为12000元是公平合理的,不存在错误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董吉利、杨东梅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关宝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令郑利卫、杨东平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将非法侵占的住友130钩机一台及无牌照143平头车一辆无条件返还给原告。2.董吉利与杨东梅应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协助郑利卫、杨东平将非法侵占的住友130钩机一台及无牌照143平头车一辆返还给原告。3.判令郑利卫、杨东平连带赔偿非法占有钩机期间的损失,每月按35000元计算,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返还钩机时止(暂按2016年7月、8月二个月70000元计算)。4.由郑利卫、杨东平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所称的住友130钩机与《融资租赁合同书》中的租赁物住友液压挖掘机SH130-5型系同一台机械。本案争议的标的物除前述挖掘机外,还包括装载挖掘机的无自主动力的拖板车及用于牵引拖板车运输挖掘机的解放143平头车(即在杨立英处购买的解放141平头车)。2011年6月14日,杨东梅做为甲方与王利江签订《个人合伙协议》,约定“1.祝(住)友挖掘机价款为710000元整,首付180000元,其中甲方出资100000元,乙方出资80000元,其余价款三年还清,每月向永泰行还18256元租赁款。2.祝(住)友挖掘机购买后,由双方共同管理负责,平常主要由乙方负责管理,甲方负责找活源。发生收入、支出等事宜双方共同协商决定。3.盈利和亏损。扣除应付税费、贷款等支出后,利润双方各占一半,如发生事故等亏损,由双方各占一半。”2011年8月8日,王利江做为承租人与出租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卖人(供货商)哈尔滨市永泰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承租人自租赁物交付起至返还为止的期间内,如果没有获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租赁物卖出、转让、交换、赠与、借与、抵押,以及不得进行其他侵犯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或可能侵犯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承租人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并且本合同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以以括表补充内容(2)规定的价款留购该租赁物。”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承租人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出租人无需催告,仅需通知即可解除合同:1.即使是发生一次逾期支付租金时;”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连带保证人与承租人及其他保证人一起对承租人基于本合同的对出租人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合同补充括表约定:“主要租赁物为住友液压挖掘机SH130-5型一台、租赁期间为租赁物交接完成日起36个月、租金总额为797216元、每月租金为18256元、预付款为140000元。”补充约定(2):“本合同租赁期满,并且承租人偿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承租人可以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留购该租赁物。”蔡立君与王秀娟做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永泰行经贸有限公司以王利江的名义办理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2680606109814),做为支付住友130型挖掘机租金的专用账户。2011年8月26日,王利江做为甲方与乙方杨东梅、刘志、蔡丽华签订《退伙、入伙协议》,约定“杨东梅与王利江于2011年6月14日合伙购买祝(住)友130钩机经营两个月后,由于经营不利,王利江自愿退伙,同意将其股份转让给刘志和蔡丽华。钩机表数为301小时,从今天起钩机的经营和产权归杨东梅、刘志、蔡丽华所有。”当日,王利江出具收条,收到刘志、蔡丽华支付的退股款80000元整,王利江将用于支付租金的农业银行卡交与杨东梅。2011年9月1日,杨东梅找到王利江,让王利江做为甲方与刘志签订《购买130型钩机协议书》,约定:“2011年6月王利江从鸡西祝(住)友销售中心购买一台祝(住)友130钩机,价格710000元,首付款180000元,连本带利分三年还清,每月必须交还18256元。王利江购回此车后干了300个小时,由于资金短缺又无法偿还利息,因此于9月份把此车卖给刘志,并达成协议如下:1.刘志付给王利江首付款180000元。2.过户时王利江提供所需任何资料。3.每月24日前刘志必须向农行缴纳贷款18256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满三年(王利江农行缴费卡一张)。4.从2011年9月1日此祝(住)友130钩机归刘志所有,今后此车一切安全隐患及事故与王利江无关。”蔡立君做为中间人在该协议上签名。但王利江未向刘志交付钩机,刘志亦未向王利江支付180000元,本案争议的住友130型挖掘机仍由杨东梅、刘志、蔡丽华合伙经营。之后,刘志等人购置拖板车(无自主动力)装载该钩机,并购置机动车改装后做为拖板车的牵引车运输该挖掘机进行经营。2013年6月,蔡立君驾驶牵引车运输住友130型挖掘机过程中,与闫德福驾驶的车辆相撞,牵引车被撞报废。2014年1月11日,经杨东梅、蔡丽华认可,刘志做为甲方,与乙方董吉利签订《转租祝(住)友130钩机合同书》,约定:“2011年6月,刘志经黑龙江省永泰行同意后,从王利江手中转租永泰行所有的一台祝(住)友130钩机,价格710000元、还完后归租赁者所有。现已使用两年并行驶使用2458小时,每月还贷18256元,已经付款至2013年12月底,自2014年1月至9月,尾欠永泰行9个月,金额为165000元。承租人刘志通过蔡立君介绍,又向朋友、亲属拆借近200000元,由于刘志目前资不抵债无法偿还,无法继续经营,只好同意董吉利以现金200000元代还债务和还贷款165000元(合计365000元)为条件转租此钩机。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4年1月起,由董吉利承租祝(住)友130钩机,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9个月的还贷本息由董吉利负担,贷款清偿完毕后,钩机产权归董吉利所有。2.办理转租手续或者钩机过户时,刘志应当给出相应手续。3.蔡立君帮助刘志借款200000元,由董吉利负责清偿,并给蔡立君出200000元欠据。还一笔款蔡立君给董吉利出一笔收据,还完后用董吉利出具的200000元欠据交换蔡立君出具的相等金额的收据。4.董吉利以承包曙光林场林木合同,作价价格500000元做为抵押物,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如董吉利违约,此林地承包合同转包给蔡立君,董吉利负责办理相关转让合同手续。5.刘志的板车所有报废物品全部归董吉利所有,不另行作价。其包括前车轮胎6个、发动机、变速箱、磨盘、后板车、电瓶两块、钩机专用工具(另有明细)。板车盈亏由刘志处理,董吉利对此不承担经济责任。6.从2014年1月21日起此祝(住)友130钩机归董吉利经营,今后此车一切安全隐患及事故均与刘志无关。7.以上合同条款经过双方平等协商,符合双方意愿,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关宝玉与荆春林做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董吉利并未对钩机进行经营,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亦未向蔡立君偿还债务。约2014年3月末、4月初,董吉利、蔡立君、赵剑辉、郑利卫、杨东平等人在郑利卫、杨东平的住处,由董吉利做为甲方,与郑利卫签订《转租祝(住)友130钩机合同书》,约定“2011年6月刘志经黑龙江省永泰行同意后,从王利江手中转租永泰行所有的一台祝(住)友130钩机,价格710000元、还完后归租赁者所有。现已使用两年并行驶使用2458个小时,每月还贷18256元,已经付款至2013年12月底,自2014年1月起至9月,尾欠永泰行9个月,金额为165000元。承租人刘志通过蔡立君介绍,又向朋友、亲属拆借近200000元,由于刘志目前资不抵债无法偿还,无法继续经营,只好同意董吉利以现金200000元代还债务和还贷款165000元(合计365000元)为条件,转租此钩机。董吉利经刘志同意,钩机转给郑立伟(利卫)。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4年1月起,由郑立伟(利卫)承租祝(住)友130钩机,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9个月的还贷本息由郑立伟(利卫)负担,贷款清偿完毕后,钩机产权归郑立伟(利卫)所有。2.办理转租手续或者钩机过户时,刘志和董吉利应当给郑立伟(利卫)出具相应手续。3.蔡立君帮助刘志借款200000元,本息由郑立伟(利卫)负责清偿,并由郑立伟(利卫)给蔡立君出200000元欠据。还一笔款蔡立君给郑立伟(利卫)出一笔收据,还完后用郑立伟(利卫)出具的200000元(本金)欠据(利息在外),交换蔡立君出具的相等金额(本金部分)收据。4.从2014年1月21日起此祝(住)友130钩机转归郑立伟(利卫)经营,今后此车一切安全隐患及事故均与董吉利和刘志无关。5.如果乙方违反合同,甲方无条件收回钩机租赁权,郑立伟(利卫)租赁期间发生的经济责任由郑立伟(利卫)负责。在200000元还清之前,钩机不得转让,甲方有权收回钩机。6.以上合同条款经过双方平等协商,符合双方意愿,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双方应共同遵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合同第三条中的“利息在外”被勾划掉。赵剑辉做为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之后,郑利卫、杨东平受领支付租金的农业银行卡、住友130型挖掘机及拖板车,用其所有的机动车做为动力牵引车运输该挖掘机往来于各作业场所进行经营,并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当年12月24日期间以向农业银行卡内存储资金的方式将剩余的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但协议约定的向蔡立君偿还200000元债务的合同义务,郑利卫至今未履行。2015年9月8日,杨立英做为甲方与郑利卫签订《协议书》,约定:“杨立英自愿将自己的141解放车以12000元出售给郑利卫,不带任何配件,此车是从白泡子金少贤手中买的,此车手续不全,能正常行驶,车号为黑R422**,此车虽未有手续,但是杨立英合法财产,如若有其它异疑,愿承担法律责任。”同日,杨立英向郑利卫出具收据,写明:“收到郑立(利)卫购车款12000元。”之后,郑利卫将该车做为牵引拖板车的动力车使用。2015年12月21日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王利江发出所有权转移通知书,称:根据贵方与我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的约定,我司确认收到贵方依据《租赁合同》对下述租赁物所支付的租金及留购金额的全额价款。因此,自2015年12月21日起,下述租赁物的所有权由我司转移给贵方,特此通知。租赁物名称为住友液压挖掘机SH130-5型1台。王利江出面办理上述事宜,于2016年6月17日收到出租人出具的发票二份(首付及36个月租金合计797216元),并将发票等转移所有权手续交付给杨东梅,杨东梅又将上述手续交付给关宝玉。2016年1月5日,经刘志、蔡丽华授权,杨东梅做为甲方以个人名义,与关宝玉签订《钩机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以祝(住)友130钩机和板车(无牌照)解放143平头一辆,抵偿所欠乙方欠款。2.钩机和板车作价人民币300000元整,不单独计算价格。3.付款方式。以钩机和板车抵债,结清双方债务。4.过户。暂按原来登记名称,但发生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如果需要过户到乙方名下,甲方必须配合。5.交接以前由二车产生债务由甲方承担,以钩机和板车担保抵押产生债务由甲方承担。6.未竞事实,另行协商。”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交接书及收条,交接书体现:“双方依据2016年1月5日签订的《钩机转让协议书》,杨东梅于2016年1月5日下午3时,在银东村院内将钩机(祝友130)和无牌照车143平头一辆以及板车钥匙、钩机钥匙一并交付给乙方,乙方同意接收并在该交接书上签字认可”。收条体现:“今收到关宝玉给付的欠条原件一张,欠款金额300000元(注明:杨东梅以祝友130钩机和解放柴油143平头及板车做价300000元偿还所欠关宝玉欠款300000元),同时并把祝友130钩机的产权证(合格证)交付关宝玉,双方的债权债务就此结清。以交接书和收条为证。”上述车辆交接后,关宝玉开始从事经营活动。2016年7月25日凌晨,郑利卫、杨东平将正在兴凯湖机场改扩建工程施工现场作业期间、案涉的住友130型挖掘机、143解放平头牵引车及拖板车运走,至今仍由郑利卫、杨东平实际占有。之后,关宝玉以其钩机及相关车辆被盗向鸡东县公安局哈达边防派出所报案。2016年8月12日,鸡东县公安局做出鸡公(哈达)不立字(2016)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关宝玉不服,向鸡东县公安局提出刑事复议申请。在复议期间,关宝玉撤回申请,鸡东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9日做出鸡公刑复(核)终字(2016)001号终止刑事复议通知书,决定终止刑事复议程序。该通知书于2016年9月9日向关宝玉送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案外人王利江虽以个人名义于2011年8月8日与出租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卖人(供货商)哈尔滨市永泰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住友130型液压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书》,但杨东梅根据在此之前与王利江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实际履行了支付100000元首付款的义务。且在二人合伙期间,杨东梅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书》及《个人合伙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租金,故应认定杨东梅与王利江为共同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书》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出租人向王利江发出所有权转移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期间,王利江于2011年8月26日自愿退伙,与杨东梅、刘志、蔡丽华签订《退伙、入伙协议》,杨东梅等人按照《退伙、入伙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1年9月1日,王利江与刘志签订《购买130型钩机协议书》,但该协议是在王利江退伙后、已丧失转移租赁物承租权的情况下,经杨东梅授意与刘志签订的,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并非转移租赁物的承租权,由刘志独自承租租赁物。而是以这种形式由刘志出面代表杨东梅、蔡丽华从事经营活动。且刘志与王利江亦未实际相互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承租人义务的仍为杨东梅、刘志、蔡丽华。因此,王利江、刘志签订该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2014年1月11日,刘志经杨东梅、蔡丽华同意,与董吉利签订《转租住友130钩机合同书》后,董吉利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代为向蔡立君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董吉利并未取得处分该合同标的物的权利。2014年3、4月份董吉利与郑利卫签订《转租住友130钩机合同书》,从合同表面上看,是上一份《转租住友130钩机合同书》的再次转租。但由于董吉利并未履行与刘志的《转租住友130钩机合同书》约定的任何义务,客观上杨东梅等人亦不能允许董吉利以个人名义转租租赁物。因此,刘志与董吉利、董吉利与郑利卫之间并不存在租赁物转租、再转租的情形。结合郑利卫、杨东平的“杨东梅、蔡立君夫妇打电话将我们夫妻在山西省哄骗回来,把两台钩机塞给我们(一台是住友130型,一台是石川岛60型),现在我们才知道他们的目的就是替他还贷款”的答辩意见,应认定后一份转租钩机合同的实际转租人并非董吉利,而是《融资租赁合同书》的实际承租人杨东梅及其合伙人刘志、蔡丽华。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在2014年4月左右,当时已拖欠出租人3个月租金,且蔡立君做为《融资租赁合同书》的连带保证人参与其中,结合郑利卫、杨东平实际持有支付租金的农业银行卡自2014年4月19日起支付租金的事实,转租住友130型挖掘机系杨东梅等人与郑利卫、杨东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杨东梅的“郑利卫、杨东平是杨东梅的雇员”以及“在杨立英处购买的解放141平头车是杨东梅让杨东平以130钩机经营利润出资购买,由郑利卫顶名与杨立英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杨东梅对该车具有所有权”的陈述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自出租人向王利江、杨东梅交付住友130型液压挖掘机时起至出租人向王利江发出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并开具发票时止,《融资租赁合同书》通过王利江、杨东梅,杨东梅、刘志、蔡丽华,郑利卫、杨东平三个阶段按照各自的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得以履行完毕。因此,后一份《转租住友130钩机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融资租赁合同书》出租人的合同权利已完全得以实现,该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郑利卫负有两方面的合同义务。一是按照约定的数额按时定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二是代为向蔡立君偿还200000元债务。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清偿(租金支付)完毕后,钩机产权归郑利卫所有。”但第五条同时约定“在200000元还清之前,钩机不得转让,甲方有权收回钩机。”郑利卫、杨东平虽然于2014年12月24日前支付了所余的全部租金,但截止2015年年末,并未履行代为向蔡立君偿还债务的义务,杨东梅、刘志、蔡丽华收回本合同标的物,即住友130型液压挖掘机和无动力拖板车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但案涉的解放143平头车,系郑利卫、杨东平出资在杨立英处购买,该车辆的所有权归郑利卫、杨东平所有,杨东梅对该车辆没有处分权,其将该车在郑利卫处收回并向关宝玉抵顶债务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关宝玉亦不能因此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其要求郑利卫、杨东平返还该车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宝玉根据2016年1月5日与杨东梅签订的《协议书》,要求郑利卫、杨东平返还住友130型挖掘机、拖板车,首先,住友130型液压挖掘机和拖板车系转租合同中的标的物。其次,杨东梅将上述机械在郑利卫、杨东平处收回具有合同根据。第三、杨东梅与关宝玉签订《协议书》经财产共有人刘志、蔡丽华授权同意。第四,杨东梅已将住友130型挖掘机、拖板车及《融资租赁合同书》、《所有权转移通知书》、产品合格证、发票等材料实际向关宝玉交付。因此,关宝玉已取得住友130型挖掘机及拖板车的所有权。郑利卫、杨东平将住友130型液压挖掘机及拖板车运走再次占有至今的行为,侵犯了关宝玉对上述机械的所有权,关宝玉要求二人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立即停止侵害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物的返还行为成就后,侵害行为也随之终止。所以,该请求与返还原物的请求重复,本院不予支持。郑利卫、杨东平提出将上述车辆运走系民事自力救济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杨东梅已实际向关宝玉交付了住友130型液压挖掘机及拖板车,上述机械在关宝玉占有、使用、管理期间被郑利卫运走。且董吉利与关宝玉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关宝玉要求杨东梅、董吉利履行协助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宝玉要求郑利卫、杨东平赔偿非法占有住友130型液压挖掘机期间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因郑利卫、杨东平于2016年7月25日再次占有住友130型液压挖掘机、拖板车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占有期间处于夏季,正是挖掘机适合的作业期间,客观上必然产生经济损失,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案涉挖掘机被郑利卫、杨东平再次占有时已运行五年,机械运行状态较租赁期内客观上有所降低,且维护、维修成本必然有所增加,参照该挖掘机在租赁期内的租金数额,结合关宝玉使用该挖掘机作业的机会是否持续、稳定等因素,损失数额酌定每月按照12000元确定较为公平合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此类挖掘机每年的有效作业时间一般至11月末停止,故关宝玉2016年遭受损失的期限按照4个月确定较为适宜,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关宝玉要求赔偿2016年7月25日起至返还挖掘机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郑利卫、杨东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关宝玉返还住友130型液压挖掘机一台及无自主动力的拖板车一辆(不含案涉的解放143牵引车);二、郑利卫、杨东平连带赔偿关宝玉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住友130型液压挖掘机的经营损失48000元(12000元×4个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三、驳回关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第三人杨东梅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一、2011年至2014年年末还租赁费小票。证明从购买挖掘机之日起至支付完全部租赁费止,租金一直由杨东梅、刘志、蔡丽华三人共同支付。证据二、2015年至转让挖掘机之前,杨东梅与案外人夏长革签订的雇佣合同书、结算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证明杨东梅对挖掘机始终享有所有权,一直由其管理和掌控及联系挖掘机的经营工作事宜。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属新证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能证明是杨东梅给付的租赁费用。对证据二认为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关宝玉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挖掘机在转让之前的所有权人是杨东梅。原审第三人董吉利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偿还租赁费的票据,该票据由原审第三人杨东梅持有,证明租赁费系杨东梅、刘志、蔡丽华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二上诉人未能提交案涉挖掘机系由其经营管理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董吉利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杨东梅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杨东梅依据与案外人王利江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实际履行了支付100000元首付款的义务,双方间合伙关系成立。2011年8月8日王利江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哈尔滨市永泰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住友130型液压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书》,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8月26日王利江自愿退伙,与杨东梅、刘志、蔡丽华签订《退伙、入伙协议》,杨东梅等人按照《退伙、入伙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住友130型液压挖掘机及拖板车的实际承租人为杨东梅、刘志和蔡丽华。合同履行中杨东梅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支付了租金。2015年12月21日出租人向王利江发出所有权转移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此时案涉挖掘机及拖板车的产权应由实际承租人杨东梅等合伙人享有。2014年1月11日,刘志经杨东梅、蔡丽华同意,与董吉利签订《转租住友130钩机合同书》后,董吉利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代为向蔡立君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董吉利并未取得案涉挖掘机及拖板车的产权。2014年3、4月份董吉利与郑利卫签订《转租住友130钩机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贷款清偿(租金支付)完毕后,钩机产权归郑利卫所有。在200000元还清之前,钩机不得转让,甲方有权收回钩机。”郑利卫、杨东平虽然于2014年12月24日前支付了所余的全部租金,但截止2015年年末,并未履行代为向蔡立君偿还200000元债务的义务,杨东梅、刘志、蔡丽华收回本合同标的物,即住友130型液压挖掘机和拖板车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2016年1月5日杨东梅经财产共有人刘志、蔡丽华授权同意与被上诉人关宝玉签订《协议书》,杨东梅将住友130型挖掘机、拖板车及《融资租赁合同书》、《所有权转移通知书》、产品合格证、发票等材料向关宝玉实际交付,双方转让挖掘机和拖板车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关宝玉取得挖掘机及拖板车的物权。上诉人郑利卫、杨东平将正在工地施工作业的案涉挖掘机及拖板车强行拽走,藏匿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关宝玉的财产权利,上诉人郑利卫、杨东平负有返还案涉挖掘机、拖板车及赔偿其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郑利卫、杨东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郑利卫、杨东平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季学平审判员  刘伟国审判员  刘兆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堃书记员  谭宇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