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勇与成都郫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成都郫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657号原告:朱勇,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被告:成都郫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勇与被告成都郫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万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勇及被告成都郫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桃、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拟认购被告位于郫县郫筒镇凉水村2社、天台村5社的蜀都万达广场科华北路399号2栋1单元2703号房屋定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在被告万达公司销售人员的引导下,认购了被告成都郫县万达投资有限公司在郫县郫筒镇凉水村2社、天台村5社的蜀都万达广场科华北路399号2栋1单元27楼2703号房,即可向被告万达公司交付了可以转换为房款的定金10000元,并约定7日内完成购房合同的签订及首付款的交付。2015年8月3日早上原告至被告万达公司处,被告万达公司的销售人员先让签了几份正式合同的补充文书后,才让自己签《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在签署买卖合同中,原告发现合同中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选择项已经被告单方排除,经自己提出异议,经多次协商被告仍不尊重原告意见,致使《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未能签订,被告也不退还已交付的人民币10000元认购款。鉴于被告的行为,现依据《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房达成的协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及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现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平、为了原告维护自己的权利,故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被告万达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返还定金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中,已载明被告万达公司在现场出示了商品房的销售和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其他应出示的证照。被告万达公司也是按照该条规定在现场对相关文件材料进行了公示,且也向原告告知了合同内容。同时,原告也是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其对认购协议充分了解并接受。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补充协议发生异议时,通过被告的销售人员向其告知所购房屋不存在面积误差,同时原告所购房屋根据后期由专业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确不存在面积误差。双方拟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按照认购协议之约定时间,缴纳全部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万达公司在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认购协议》函件、2017年2月15日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认为原告的行为已违反约定,被告万达公司有权将定金10000元没收。2017年3月22日被告万达公司向原告发出公证书,告知其公司有权将支付的定金10000元予以没收,但考虑其实际情况,原告可以自行前往万达销售中心领取10000元定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收款单收据、《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勇与被告成都郫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非商业)》,由原告朱勇对被告位于郫县郫筒镇凉水村2社、天台5社的蜀都万达广场科华北路399号2栋1单元27楼2703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约为69.2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4.88平方米,合计总价款358829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朱勇向被告成都郫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之后原告朱勇与被告万达公司在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针对其中部分合同内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现原告朱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万达公司退还10000元。被告万达公司在2017年3月22日以公证书方式向原告朱勇发出《关于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的通知》,通知其可前往郫县郫筒镇望丛东路139号郫县万达广场销售中心领取定金10000元,并在庭审过程当庭出示10000元,退还给原告朱勇,原告朱勇拒绝领取该款。本院认为,在原告朱勇诉被告郫县万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原告朱勇要求被告万达公司退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现被告万达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万达公司向原告朱勇退还定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郫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勇退还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郫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朱勇预交,被告成都郫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朱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少审 判 员 黄 莉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