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琦与郭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郭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1111号原告:王琦,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华夏银行信用卡中心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潇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璐,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北京杰克铝业有限公司文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飞,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琦与被告郭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潇棣、被告郭璐之委托代理人侯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是同学关系,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按日返还利息,每月月底返息百分之二,如需返还本金,需提前一个月以上通知,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0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到了全部借款。2015年4月20日,被告确认上述6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已归还原告,但剩余50万元由于被告个人原因暂不能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经原告同意,将还款日期延续至2015年6月20日,且每月返息部分无需支付,只归还本金即可。因被告未能按时清偿借款,还款日期先延续至2015年12月20日,后又延续至2016年3月20日,虽经多次延续还款期限,被告仍未能清偿50万元借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原告通过被告向另一人马司翀进行投资。借条是被告所写,但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借条上所写的60万元而只收到原告的40万元。这40万元也不是打借条当天收到的,有一个10万元是打借条之后收到的。二、双方因投资产生争议,马司翀没有给被告和原告收益的时候,原告向被告索要投资款,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8日之间,被告自己已经自行向原告拿自己的钱垫付了21.3万元。2013年12月20日赵娟给马司翀汇了20万,这20万也计算到了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条内的金额,这个借条是原告让被告打的,但被告只收到了4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30日王琦之妻徐娜按王琦指示通过其华夏银行账户向郭璐转帐30万元。2013年12月20日王琦之母赵娟按王琦指示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马司翀���帐20万元。2013年12月23日王琦于华夏银行阜外支行向郭璐帐号存入现金10万元。2013年12月20日郭璐书写《借条》,载明:2013年12月20日郭璐向王琦借款60万元,按日返还利息,每月月底返息百分之二,如需返还本金,需提前一个月以上通知。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4月20日,郭璐在《借条》下方续写:上述借款60万元中,其中10万元由于王琦个人需要已归还王琦(以银行转帐时间为准),剩余50万元,由于郭璐个人原因暂不能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经王琦同意,将上述借条的到期还款日延续至2015年6月20日,上述每月返息部分经与王琦商定无需支付,归还本金即可。2015年6月20日,郭璐在《借条》背面再次续写:上述借款50万元,将上述借条到期还款日延续至2015年12月20日,上述每月返息部分经与王琦商定无需支付,归还本金即可。2016年1月29日,郭璐在《借条》背面再次续写:上述借款50万元,将上述借条到期还款日延续至2016年3月20日,上述每月返息部分经与王琦商定无需支付,归还本金即可。《借条》下方及三次续写内容下方均有郭璐签字。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璐主张其已向王琦还款21.3万元并支付收益4.2万元,并提交华夏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含对手信息)》《个人帐户明细帐单》,王琦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含对手信息)》的能够证明郭璐向王琦的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显示,郭璐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向王琦及其配偶徐娜共支付21.9万元,其中包括2014年11月16日偿还的本金10万元。郭璐主张王琦通过其向马司翀投资且借条是受胁迫所写,并��交谈话录音,王琦认可录音里的内容是真实发生的,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王琦未举证证明录音系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且该录音能够反映原、被告对还款事宜的协商情况,本院对录音资料予以采纳。上述事实,有华夏银行《个人转帐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及字据、华夏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含对手信息)》《个人帐户明细帐单》、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璐认可《借条》及续写字据为其所写,但称《借条》是受欺诈所写,后三次是受胁迫情况下所写,欺诈是指原告并没有支付60万元,关于胁迫的方式,郭璐陈述是原告及其爱人晚上十点多到郭璐家逼迫其所写,因郭璐自述胁迫方式为口头逼迫,没有受到暴力胁迫,其没有报警,且郭璐对胁迫、欺诈的事实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郭璐主张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原告通过其向马司翀投资。根据郭璐提交的录音资料,在郭璐问“当时说做投资搁在我这”,“当时为了保险我才给你们打了一个借条”,“当时是以投资的名义给了我,然后每个月返息”,王琦配偶徐娜说“对”。录音中徐娜虽对“投资”表述未持异议,但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共同投资的具体项目或共同经营的行为予以约定,而是约定“每个月返息”,且根据《借条》及续写字据中,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录音内容不足以否定《借条》的内容,本院对郭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王琦与郭璐之间达成借款合意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郭璐主张王琦之母赵娟向马司翀汇款20万元与其无关,但郭璐不仅在首次《借条》时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且在后三次续写时除扣除已还款数额外,均未对借款数额予以更正,结合录音资料中郭璐在与王琦及其妻子徐娜谈及还款事宜时多次提及马司翀,可见马司翀确与郭璐与王琦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关,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琦通过向郭璐账户存现、指示其亲属向郭璐、马司翀转帐的方式支付借款60万元,本院对该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王琦与郭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郭璐收到王琦的60万元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郭璐辩称已偿还本金21.3万元,王琦仅认可10万元为本金,认为其余部分均为利息。根据华夏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含对手信息)》,郭璐自2013年12月20日起向王琦及其配偶徐娜共支付21.9万元,其中扣除2014年11月16日偿还的本金10万元,其余11.9万元作为利息符合《借条》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该部分不应作为偿还的本金。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6年3月20日届满,郭璐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应立即向王琦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王琦要求郭璐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琦主张的逾期利息,郭璐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本金外,其还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王琦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琦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零六元,由被告郭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郭 威人民陪审员 张宝珍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