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程华、王便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程华,王便英,张晓花,张晓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程华,男,汉族,1979年4月22日生,住山西省长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民,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便英,女,汉族,1967年12月7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花,女,汉族,1989年11月30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荣,女,汉族,1998年1月5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兵云、莫俊霞,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天平大道东段路北相林家园。负责人王永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强,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天平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史秀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程华因与被上诉人王便英、张晓花、张晓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原审被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程华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孙程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司机已经赔偿受害人8万元,该赔偿款实际上由上诉人支付,在赔偿时已经向受害人说明情况,剩余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在写协议时受害人家属却使用“其他被告”的文字游戏,使司机及车主产生误解。起诉时又将上诉人列为承担责任的被告,实属不该。上诉人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保单上记载很清楚,保险公司从未给付上诉人保险合同,上诉人也不了解该内容。而原审法院却适用根本未生效的保险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便英、张晓花、张晓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上诉人。王便英、张晓花、张晓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2954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张根生1960年6月1日出生,原告王便英、张晓花、张晓荣分别系张根生的妻子、长女、次女。张根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5月11日9时许,在林州市××××路段,孙明江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根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驾驶人张根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6年5月16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林公交认字【2016】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孙明江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等条款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孙明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根生不负事故责任。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孙程华,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特约;豫EM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电动车所有人为张根生。2016年9月30日,原告王便英、张晓花、张晓荣作为乙方和案外人孙明江作为甲方签订补偿协议,其中第一条、甲方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和其他被告依法应当赔偿数额之外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其他费用现金共计80000元整;第二条、乙方收到赔偿款项后为甲方出具收据,不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等内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24G01Z01090923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A24H01F04090923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另查明,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金额,被告孙程华、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均当庭表示放弃答辩和举证期限。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存在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豫EM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王便英、张晓花、张晓荣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由于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存在10%的免赔率,仍有不足的,由实际车主孙程华和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王便英、张晓花、张晓荣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33940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即11697元/年×20年=233940元。2、丧葬费22960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计算6个月,即45920元/年÷2=229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财产损失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本院酌定车损500元。5、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停尸费、运尸费、车员医生出诊费、遗体料理整形殓衣费)应属于丧葬费范畴。以上损失共计3074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死亡伤残费用共计306900元,财产损失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96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后赔偿177210元,剩余19690元,由被告孙程华和被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便英、张晓花、张晓荣各项损失共计11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便英、张晓花、张晓荣各项损失共计177210元;三、被告孙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便英、张晓花、张晓荣各项损失共计19690元;四、被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9元减半收取3004.5元,由原告王便英、张晓花、张晓荣负担62.5元,被告孙程华负担2942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在投保单下方注明: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义务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余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司机与被上诉人王便英、张晓花、张晓荣达成补偿协议时已经向被上诉人王便英、张晓花、张晓荣说明该补偿款系上诉人所支付,不应再赔偿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便英、张晓花、张晓荣否认,且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孙明江在保险公司和其他被告依法应当赔偿数额外自愿补偿被上诉人王便英、张晓花、张晓荣,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10%的免赔率,经审查,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二审期间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在投保人声明处盖有投保人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且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24G01Z01090923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A24H01F04090923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故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10%的免赔率,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孙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双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