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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左家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家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家华,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汉族,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个体户,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家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赵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左家华醉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在大理市下关镇沿洱河南路某向西行驶,行至海湾国际酒店门口路段处时,���所驾车右前侧与同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L×××××号小型轿车左前侧车头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并驶入道路南侧的隔离花台内,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左家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1mg/100m1血。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查某、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家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家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血,应酌情从重处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左家华��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左家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左家华醉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在大理市下关镇沿洱河南路某向西行驶,行至海湾国际酒店门口路段处时,其所驾车右前侧与同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L×××××号小型轿车左前侧车头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并驶入道路南侧的隔离花台内,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左家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1mg/100m1血。经查,2017年2月20日00时41分杨某拨打电话报警,称其所驾车辆在海湾国际酒店门口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接警后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当事双方均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云A×××××号车司��左家华呼出气体有酒味,便依法对当事双方进行酒精检测仪检测,经检测左家华呼出气体含有酒精,民警遂将左家华带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交警认定,左家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国华无事故责任。2017年3月13日大理市公安局对左家华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16日传唤左家华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左家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家华于2017年2月20日赔偿被害人杨某车辆修理费等损失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驾驶人及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现场违法照片、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鉴定委托书、司���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扣押物品凭证、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左家华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家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家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血,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家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晓云审 判 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武绍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高静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