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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乃华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41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乃华,男,汉���,1957年1月10日出生,无业,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乃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乃华酒后骑一辆电动车至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村村委南侧,与被害人邵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乃华持斧子将邵某左臂、臀部砍伤,持水果刀将邵某腹部刺伤后逃跑。经鉴定,邵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乃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乃华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乃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意见,认为其没有杀害对方的故意,只是想吓唬对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乃华酒后骑一辆电动车至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村村委南侧,与被害人邵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乃华持斧子将邵某左臂、臀部砍伤,持水果刀将邵某腹部刺伤后逃跑。经鉴定,邵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乃华于2016年7月28日在其家中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付庄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邵某的陈述,我与陈乃华离婚了,离婚后我又找了。2016年7月28日16时许,我以前的对象陈乃华给我打电话说要杀我,让我出去,我就从家里出来。陈乃华骑电动车到我跟前,他喝了很多酒,他骂我,我们就吵了起来,还推搡了几下。陈乃华一直说要杀了我,并从电动车车篮子里面的白色包里拿出一把斧头,对着我就砍,第一斧砍在我左胳膊上,旁边的人就喊拉仗,陈乃华第二斧砍在我屁股上。一个男的过来拉仗,陈乃华又用刀子捅我肚子一刀,捅我肋骨处一刀,趁着别人拉仗,我就跑了,陈乃华也骑车跑了。2、证人证言(1)李某证实,2016年7月28日17时30分许,我在我家大门口看见一个女的站着用手抓着一个男的的手,男的坐在地上手���拿着一把刀。我过去了,看见那女的一手逮着男子拿刀的手,另一只手捂着左腹部,左腹部上都是血,然后那女的捂着伤口向东走了,那男的从地上起来骑一辆电动车往西走了。(2)杨某证实,2016年7月28日下午,其看到邵某捂着肚子,肚子上都是血,经过其门口从西往东走。3、书证(1)办案说明,证实陈乃华所持斧子和刀,经民警多次寻找未果。(2)常住人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乃华1957年1月10日生等个人信息。(3)抓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邵某报警,后民警在付庄办事处陈乃华家中将陈乃华传唤到付庄派出所。陈乃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持斧子及刀将邵某打伤的事实。4、鉴定意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罗)公(伤)鉴(法)字【2016】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所见,左上腹部有内上外下2厘米长的创口疤痕一处,边缘整齐,有2针缝合痕迹。脐左侧2.5厘米处有外上内下2.5厘米长的创口疤痕一处,边缘整齐,有5针缝合痕迹。左前臂上段后侧有外上内下1.3厘米长的创口疤痕一处,边缘整齐,有2针缝合痕迹。左大腿上段后侧有外上内下1.5×0.2厘米的浅表皮肤疤痕,边缘整齐,未见缝合痕迹。根据损伤的形态分析,其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评定邵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5、被告人陈乃华的供述,我和邵某是夫妻,我们还没离婚,她和别人同居一年多了。2016年7月28日17时许,我把邵某捅伤了。我喝了酒,给邵某打电话,因为离婚的事在电话里骂了起来,我很生气,就从家里拿了斧子和刀去���她。我到了邵某在的××村找到邵某,我走到她旁边,她拿起路边的铁锨要铲我。我跟她说要杀了她,接着我从车筐里拿出斧子横着砍了好几下,不知有没有砍到她,斧子被邵某抢去了,我又从后腰里把刀拿出来对着她上半身向前捅的,我当时喝了很多酒也没有注意捅什么部位,过来拉仗的抓着我的两只手,我就没法再捅邵某,邵某捂着肚子跑了,我就骑车回家了。回家后我拨打了110,报警称我在××杀人了。我拿着斧子和刀是因为如果我不拿工具我打不了她,我想把我逼急了我就把她杀了我再自杀。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乃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情节较轻,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故意杀人,造成被害人轻伤,属情节较轻。被告人于案发前准备两种作案工具斧子和水果刀,持斧头砍伤被害人后,又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足以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前是有预谋的,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对其“没有想杀害被害人,只是吓唬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乃华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乃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