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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0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庞怀九与陈强、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怀九,陈强,杨鹏禄,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民初74号原告庞怀九,男,1954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业,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1990年出生。被告杨鹏禄,男,1975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书雨(杨鹏禄妻子),女,1987年出生。被告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阿克苏市解放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926281-5。法定代表人向敏,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住所: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文化路宏运小区*号楼*楼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4867425-9。负责人时彬,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敏,男,1962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男,1983年出生。原告庞怀九与被告陈强、杨鹏禄、阿克苏地区通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货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怀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业、被告陈强、被告杨鹏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书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敏、曹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怀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6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强驾驶新N775**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阿拉尔市16团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X005线23公里+100路段时,遇原告沿此道路同方向行驶,被告陈强驾驶的新N775**号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新N775**号车挂靠于通达货运公司运营,该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陈强、杨鹏禄承认庞怀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庞怀九主张的费用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款105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还给自己。通达货运公司未作答辩。永安财险公司承认庞怀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庞怀九的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合理合法的费用,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应该扣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陈强驾驶新N775**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阿拉尔市16团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X005线23公里+100路段时,遇前方庞怀九沿此道路同方向行驶,陈强驾驶的新N775**号牌车车头,与庞怀九驾驶的无号牌鸿瑞达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庞怀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5日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强负全部责任,庞怀九无责任。庞怀九受伤后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额顶部开放性软组织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部软组织伤,C4椎体前下缘骨折、C6左侧椎弓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7日在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家人护理37天,医疗费25549.1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月;患者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建议及早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6月6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新振兴[2016]法临鉴字第0575号鉴定意见书,庞怀九的左眼睑重度下垂,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017年2月28日,永安财险公司对庞怀九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27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新医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庞怀九的伤疾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庞怀九及家属放弃进行精神鉴定,故本次鉴定不涉及脑外伤后遗症。庞怀九重新鉴定产生费用2433.50元。庞怀九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5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5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5711.69元、误工费14973.89元、残疾赔偿金77722.92元,鉴定费2433.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9736.16元。新N775**号牌车挂靠在通达货运公司名下运营,实际车主是杨鹏禄,该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鹏禄已支付庞怀九赔偿款10500元,永安财险公司已支付庞怀九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住院病历、护理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收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强、杨鹏禄、永安财险公司承认庞怀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庞怀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庞怀九的经济损失129736.1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庞怀九主张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庞怀九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庞怀九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强负全部责任,庞怀九无责任,因此,陈强承担100%的责任。陈强驾驶的新N775**号牌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庞怀九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即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042元(129736.16元-25549.16元-2035元-1110元),合计111042元。庞怀九的剩余赔偿款18694.16元(129736.16元-111042元),由陈强赔偿18694.16元(18694.16元×100%)。新N775**号牌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陈强的赔偿款应由永安财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即永安财险公司赔偿庞怀九18694.16元。杨鹏禄辩称已支付赔款款10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采纳杨鹏禄的辩称。由于该费用系杨鹏禄替永安财险公司先行垫付给庞怀九的赔偿款,该费用应从永安财险公司给庞怀九的赔偿款中扣除,对此款杨鹏禄和永安财险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永安财险公司已支付庞怀九赔偿款5000元,因此,永安财险公司扣除先行垫付和支付的赔偿款后,还应当赔偿庞怀九各项经济损失114236.16元(129736.16元-10500-5000元)。综上所述,永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庞怀九11423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庞怀九经济损失11423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庞怀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计13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怀九负担11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负担1280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南科特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