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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袁建伟与谢宁、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建伟,谢宁,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建伟,男,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宁,女,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审被告:XX,男,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牧,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建伟因与被上诉人谢宁、原审被告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建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对煤矿采掘承包、转包的约定违反效力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协议对财产转让约定无效,财产属于煤矿所有,煤矿是技改矿,不能从事采掘生产;应追加煤矿业主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该笔款法院曾经冻结,是否过期不明;原判按有效合同处理不当。谢宁辩称,合同转让的实际是劳务,财产是我个人所有,转让有效;转让后上诉人一直在生产,之前的款项也是陆续支付的,政府还向他们发通知要求整改。原审原告谢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袁建伟、XX支付货款42万元。事实和理由:谢宁将自己拥有的达县盐家山磐洗煤矿辅助平硐(以下简称“磐洗煤矿辅助平硐”)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袁建伟,并于2010年9月22日与袁建伟签订《财产及劳务承包采掘合同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约定谢宁将磐洗煤矿辅助平硐劳务承包采掘所投资形成的财产及与达县盐家山磐洗煤矿(以下简称“磐洗煤矿”)签订的劳务承包采掘合同作价180万元转让给袁建伟;签订协议时,袁建伟支付60万元,2011年1月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从2011年3月开始按月支付10万元。袁建伟按照约定向谢宁支付共计138万元后,因谢宁与其他人有民事诉讼案件,法院冻结了谢宁在袁建伟处的应收款。现谢宁与其他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已经达成和解,在要求袁建伟给付剩余款项时,袁建伟声称受XX委托签订协议,实际经营者是XX。向XX催收剩余款项时,其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谢宁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被告袁建伟一审中辩称,谢宁未按《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协议送至磐洗煤矿盖章确认,磐洗煤矿拒绝承认《转让协议书》,并拒不让袁建伟进场采掘,袁建伟未享受到任何权利,直至煤矿被关闭,袁建伟也未能进场,亦未收到任何财产以及协议约定的其他书面协议。谢宁与袁建伟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百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十三)项等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协议无效;同时,谢宁系磐洗煤矿辅助平硐的承包人,《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财产,谢宁无权处分,协议无效,其应退还转让款。另案涉转让合同系谢宁与袁建伟之间的所签订,与XX无关。原审被告XX一审中辩称,XX不知晓谢宁与袁建伟签订《转让协议书》事宜,不是案涉协议当事人,也不是磐洗煤矿辅助平硐实际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反诉原告袁建伟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决谢宁返还袁建伟1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反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2日,谢宁与袁建伟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谢宁将协议书送至煤矿盖章确认等。袁建伟支付合同款项138万元后,因谢宁不与煤矿协调确认《转让协议书》,拒不按照约定交付相关合同、协议等转让标的,导致袁建伟不能享受合同权利,无法采掘作业。综上,因谢宁无权签订《转让协议书》,同时法律、法规规定煤矿采掘劳务承包属非法,故相关采掘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承包的转包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谢宁应将合同款项全部返还给袁建伟,并承担资金利息。反诉被告谢宁一审中针对反诉辩称,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双方曾去找煤矿盖章,煤矿方明确表示双方履行就行了,不用盖章,煤矿认可转让事实。谢宁按照合同约定,以现状将标的物交付给了袁建伟,袁建伟实质接收和经营磐洗煤矿辅助平硐,并交转给了XX。因政府政策煤矿关闭,XX经营至2013年。根据相关规定,磐洗煤矿辅助平硐劳务承包合法,谢宁有权利进行转让,且其属于煤矿的一部分,转让行为得到了磐洗煤矿的确认,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磐洗煤矿关闭的时,磐洗煤矿辅助平硐的补偿款直接转给了XX。请求驳回袁建伟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2日,谢宁与袁建伟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谢宁将其在承包磐洗煤矿辅助平硐劳务过程中投资形成的财产(包括:井峒、井上井下设施设备、钢轨及地面建筑等)及其与磐洗煤矿所签订的劳务承包采掘合同作价180万元转让给袁建伟;袁建伟在签订协议时支付60万元,2011年1月支付20万元,从2011年3月开始按月支付10万元至付清时止;袁建伟交付首付款60万元时,谢宁将磐洗煤矿辅助平硐劳务承包采掘投资形成的财产逐一登记,以现状交付给袁建伟,并将其与磐洗煤矿的劳务承包采掘合同(包括补充协议等)等关联协议一并交付给袁建伟,合同相应权利义务由袁建伟享有和承担;谢宁负责将本协议书送磐洗煤矿盖章确认备案等。袁建伟按照协议约定共计向谢宁支付了合同项下款项138万元。2011年8月,在谢宁与王华明债权纠纷一案中,王华明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法院冻结了谢宁在袁建伟处的应收款42万元。嗣后,袁建伟未再向谢宁给付剩余款项。2016年8月8日,袁建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袁建伟与谢宁在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签订的盐家山煤矿439平硐财产及劳务承包采掘合同转让协议书,实际受让方是李勇和XX。在二○一一年八月九日我收到通川区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通民特字第27号,我即转交给XX,XX即停止支付谢宁应收款42万元正。我离开盐家山煤矿后是否支付,我就不知道了。以上情况属实,如有虚假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谢宁向袁建伟、XX索要款项无果,起诉来院。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磐洗煤矿辅助平硐一直在经营,镇政府、安监所多次召集会议、检查工作等。2013年12月,根据政府政策,磐洗煤矿被永久性关闭,政府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袁建伟、谢宁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谢宁与磐洗煤矿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采掘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谢宁主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履行了交付义务,袁建伟按约定履行大部分义务,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袁建伟主张协议约定转让的井峒、井上井下设施设备、钢轨及地面建筑等,属磐洗煤矿所有,谢宁不是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同时,协议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百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十三)项等法律、法规,合同无效。关于谢宁转让井峒、井上井下设施设备、钢轨及地面建筑等事宜,根据双方《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谢宁转让财物系其在承包磐洗煤矿辅助生产硐采掘劳务过程中所投资形成,磐洗煤矿系磐洗煤矿辅助生产硐的权属主体。本案审理过中,谢宁、袁建伟均未向本院提交谢宁与磐洗煤矿签订的劳务承包采掘合同,该合同对采掘过程中形成的财产归属是否有约定,无法查清。谢宁对《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的财物是否有处分权,本案不宜判定。但,即便谢宁对《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的财务无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袁建伟以谢宁对标的物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转让协议书》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袁建伟主张《转让协议书》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百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十三)等法律、法规,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磐洗煤矿将磐洗煤矿辅助生产硐采掘劳务承包给谢宁,谢宁将采掘劳务承包合同转让给袁建伟,磐洗煤矿辅助平硐生产经营单位主体仍为磐洗煤矿,并未变更。而《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系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则性规定,磐洗煤矿系合格的生产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磐洗煤矿根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磐洗煤矿辅助平硐的检查情况进行自查、整改,并实际生产,不违反该项规定。袁建伟据此规定主张《转让协议书》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的规定,均为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袁建伟以此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袁建伟主张合同无效,反诉请求谢宁退还13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谢宁与袁建伟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2011年9月,在法院冻结谢宁在袁建伟处的应收款42万元后,袁建伟未向其支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现冻结期限已过,谢宁要求袁建伟按照协议支付转让款42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袁建伟主张谢宁未按协议约定交付财产及相关合同,亦未按约定将协议书送至磐洗煤矿盖章确认等。谢宁主张是以现状交付,手续全部交给了袁建伟,因磐洗煤矿表示认可没有必要盖章,所有未签章,交付后袁建伟一直按约给付款项,因与王明华经济纠纷,在袁建伟处的应收款被冻结,袁建伟、XX才未给付剩余款项,未给付金额与冻结金额一致,袁建伟的主张没有交付不属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中现状交付的约定,结合袁建伟履行情况和其于2016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以及合同项下磐洗煤矿辅助平硐实际经营至被关闭的实际情况,并综合2011年袁建伟被法院冻结42万元,与未付金额42万元一致等因素,谢宁主张已实际交付,法院予以采信。谢宁主张XX系《转让协议书》实际受让方,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袁建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谢宁给付转让款42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宁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袁建伟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反诉费8610元,共计12410元,由被告袁建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约定谢宁将其在承包磐洗煤矿辅助平硐劳务过程中投资形成的财产(包括:井峒、井上井下设施设备、钢轨及地面建筑等)及其与磐洗煤矿所签订的劳务承包采掘合同转让给袁建伟,并不是对矿山采矿权的转让,实际履行中,达县盐家山磐洗煤矿并未提出异议,原判认定双方合同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款项。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有误,实际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袁建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上诉人袁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彤审判员 张爱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