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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施伟与茅建飞、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伟,茅建飞,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156号原告:施伟,男,198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建飞,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施伟与被告茅建飞、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华、被告茅建飞、被告中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茅建飞支付原告工资33575元,被告中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中欣公司在内蒙古兴安盟承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茅建飞,被告茅建飞招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3月4日,被告茅建飞向原告施伟出具数额为33575元的工资欠条。原告施伟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茅建飞辩称,原告是我招用,在我项目上任管理人员,该欠据是2015年出具的,在年底发放过工资的,应予扣除。“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安盟嘉和新城项目部”印章在我刻制后向被告中欣公司备案。中欣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务纠纷,应为劳动纠纷,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条件,中欣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未经仲裁程序直接以我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安盟嘉和新城项目部”印章不是我司刻制,项目部印章系茅建飞未经我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刻制,项目部印章也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告茅建飞虽是我司股东,但这仅是享有公司所有权的一种象征,其经营项目与股东身份无关联。被告茅建飞只是借用我司的资质,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以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施伟对被告中欣公司的诉权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茅建飞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施伟2014年度工资33575元,大写(叁万叁仟伍佰柒拾伍元整),被告茅建飞在该欠据的具欠人栏内签名。另查明,被告茅建飞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江苏中信内蒙古兴安盟项目的工程,并招用原告施伟等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支付工人工资。再查明,2016年3月24日,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施伟的母亲茅亚兴(系列案另案原告)及原告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述被告茅建飞出具欠据后已向原告施伟支付工资5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欠据、营业执照、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是否需要仲裁前置及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案涉被告茅建飞结欠原告施伟工资款金额明确,且双方在本案中也未涉及其他劳动争议,故被告中欣公司认为本案原告施伟以劳动纠纷提起诉讼,应以仲裁为前置条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施伟可不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2.被告茅建飞在借用被告中欣公司的建筑资质后,招用人员、组织施工并支付工人工资等,系实际施工人,其雇佣原告施伟从事劳务,其对结欠原告施伟工资款的事实无异议,仅对数额有异议,原告方自述被告茅建飞出具欠据后已向原告施伟支付工资5000元,应予扣除,故本院核准原告施伟的剩余工资为28575元。原告要求被告茅建飞给付工资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欣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交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茅建飞实际施工,且庭审中其自认与茅建飞之间是挂靠(借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中欣公司与被告茅建飞建立的挂靠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欣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劳务费的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施伟的工资余款28575元应由被告茅建飞支付,被告中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建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施伟支付工资款28575元;二、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20元(原告施伟已预交),由原告施伟负担48元,被告茅建飞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