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城支行与被告范惠女、邓李聪、张金勇、叶燕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城支行,范惠,邓李聪,张金勇,叶燕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793号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城支行,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北路366、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MA349UE81K。负责人:王庆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男,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香,女,系该行职工。被告:范惠女,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邓李聪,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张金勇,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叶燕媛,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城支行(以下简称“漳平农商行万城支行万城支行”)与被告范惠女、邓李聪、张金勇、叶燕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惠女、邓李聪、张金勇、叶燕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农商行万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成支行与范惠女之间的合同编号为HT9090730160004995的借款合同;2、判令范惠女立即向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9.75‰计收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5%计算、复利(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5%计收利息));3、张金勇、邓李聪、叶燕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范惠女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张金勇、邓李聪、叶燕媛的担保下,向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成支行申请贷款16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9.75‰,借期12个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成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利息逾期8个月,经催收,范惠女未按合同约定向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金勇、邓李聪、叶燕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范惠女、邓李聪、张金勇、叶燕媛未作答辩。漳平农商行万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范惠女、邓李聪、张金勇、叶燕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相应的婚姻证明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因范惠女、邓李聪、张金勇、叶燕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漳平农商行万城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范惠女在邓李聪、张金勇、叶燕媛的共同担保下,与漳平农商行万城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邓李聪、张金勇、叶燕媛对范惠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保证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万城信用社依约向范惠女发放了借款16万元。现范惠女尚欠原万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未以偿还,邓李聪、张金勇、叶燕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漳平农商行万城支行与范惠女、邓李聪、张金勇、叶燕媛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现范惠女尚欠漳平农商行万城支行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漳平农商行万城支行提出解除上述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邓李聪、张金勇、叶燕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应对上述范惠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范惠女追偿。综上所述,漳平农商行万城支行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城支行与范惠女、邓李聪、张金勇、叶燕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9090730160004995的保证借款合同;二、范惠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城支行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8日欠正常息及罚息共计12501.03元,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5‰上浮45%计算)、复利(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的欠息部分,按月利率9.75‰上浮45%计算))二、邓李聪、张金勇、叶燕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范惠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范惠女、邓李聪、张金勇、叶燕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 强人民陪审员 陈 美 丽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晓霞(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