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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彪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彪,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彪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21时许,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XX派出所接报警,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区XX小区保安室现场进行处置,民警传唤被告人王彪过程中,被告人王彪殴打现场处置民警李某、刘某。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彪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彪判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王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2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XX小区保安室,被告人王彪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XX派出所民警李剑波、刘兴到现场处置时,王彪拒不配合,使用暴力对李某、刘某进行殴打。案发后,被告人王彪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王彪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警察证复印件、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彪使用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彪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彪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