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8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某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存,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25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存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正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存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迎晖社区,将谭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R9S智能手机盗走。两天后,被告人黄某存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一名过路的陌生男子。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谭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1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存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谭某手机被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谭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黄某存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存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购机凭证、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石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存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存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福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婕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