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3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桂英因与被告叶国彬、叶国强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英,叶国彬,叶国强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286号原告:韩桂英,女,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逊克县。委托代理人:叶桂香,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逊克县。(原告女儿)。被告:叶国彬,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逊克县。被告:叶国强,自然信息不详,现住逊克县。(未出庭)。原告韩桂英因与被告叶国彬、叶国强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桂香、被告叶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于1948年12月3日今年已经70岁了,既丧失了劳动能力也没有经济收入,而且原告患有各种老年病,年前原告因腰部受伤住院半个多月,费用现在还没有偿还完。原告因为现在没有人照顾所以临时居住在小女儿家。二被告是原告的儿子,是原告从小养大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付原告养老费用。特别是原告这几年身体越来越不好,看病吃药都需要一定的费用,原告的小女儿经济条件有限。因二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基本生活条件都无法保证。为了保障原告的晚年生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5000元。被告叶国彬辩称,我现在也有病,没有生活来源,不是我有钱不拿,我的生活也是靠低保,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赡养费。被告叶国强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叶国彬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低保证、CT报告单、省三院门诊手册各一份,证明被告叶国彬患脑梗,每个月低保收入261元,没有能力承担赡养费。原告认为叶国彬没有能力也应当承担赡养费。因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对于被告叶国彬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桂英于1948年12月3日出生现年69岁,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韩桂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叶国强、叶国彬、叶桂香和叶国民,均已成年。原告现起诉要求叶国强、叶国彬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每年从政府获得补助收入为1300元。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因子女的生活条件不充裕而免除。韩桂英现已年迈不具备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子女赡养是其生存的必要条件。叶国彬称自己也有实际的生活困难,但其生存能力强于其母亲,叶国彬应当想办法克服生活上的困难赡养母亲,履行其法定义务。韩桂英在城镇生活,其生活标准应当参考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元计算,韩桂英现每年享受政府补助8037.20元(低保每月363.10元,取暖费每年1110元,住房补贴2570元),韩桂英的子女应承担赡养费为9114.80元。由于韩桂英有四个子女,每个子女均应当同等承担赡养韩桂英的义务,每位子女应承担赡养费2278.7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强、叶国彬每人每年应支付原告韩桂英赡养费2278.7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赡养费,自2017年6月开始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桂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唐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