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邹燕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燕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343号原告:中山市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达仁。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庭孟,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燕飞,女,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山市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信物业公司)与被告邹燕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信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972.8元及违约金800元(物业管理费按每月54.84元从2014年1月起计算至2016年12月止;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1月起计算至2016年12月止,以实际执行时所欠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为准),以上费用合计2772.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68.55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未支付。被告邹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被告是中山市石岐区x城x街x幢x房的业主,原告与上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威信物业公司依照上述合同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邹燕飞作为业主,理应向威信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问题,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上仅记载套内建筑面积68.58平方米,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共有分摊面积,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应以该证明表上记载的68.58平方米为准。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以0.8元/平方米/月计算有合同依据,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54.86元(68.58平方米×0.8元/平方米/月),被告应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3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974.96元(54.86元/月×36个月)。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物业管理费54.84元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972.8元,此是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燕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197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上述期间的每月物业管理费54.84元为本金,从欠费的次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计算至物业管理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中山市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邹燕飞负担(被告邹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恒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敏祺冯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