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门市荷塘飞龙照明电气厂、刘娟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荷塘飞龙照明电气厂,刘娟,中山今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锦亮,陈国英,陈建锋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荷塘飞龙照明电气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北昌东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L0761905-2。个体户。经营者:刘娟,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军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娟,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军区,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陈艳连,均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今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海州东岸北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彭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勇峰、周嘉宝,均系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应锦亮,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晋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连,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国英,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审第三人:陈建锋,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上诉人江门市荷塘飞龙照明电气厂(以下简称“飞龙电气厂”)、刘娟因与被上诉人中山今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驰公司”),原审被告应锦亮,原审第三人陈国英、陈建锋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龙电气厂、刘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今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今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今驰公司与飞龙电气厂不存在担保关系,今驰公司未能提供质押合同证明其通过质押方式取得涉案支票。今驰公司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不构成票据质押,不享有票据权利。今驰公司主张通过质押担保方式取得涉案票据,但没有办理质押登记,不符合质押担保的法定要件,其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二、今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取得涉案支票的合法性和连续性,今驰公司并非以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支票,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陈国英不是支票的被背书人,今驰公司恶意取得支票,应当就陈国英合法持有支票并已支付对价承担举证责任。今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陈国英共向今驰公司支付四张合共464512元的支票,但今驰公司仅支付了220900元,且今驰公司已经承兑了部分支票。即陈国英已足额返还借款。今驰公司取得涉案支票并没有支付对价,其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今驰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是准确的。今驰公司和陈国英、陈建锋之间不存在质押的行为。飞龙电气厂作为出票人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2、今驰公司已向陈国英、陈建锋支付了对价,合法取得票据,应当享有票据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今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飞龙电气厂向今驰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6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为1060.52元);2、刘娟、应锦亮对飞龙电气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飞龙电气厂、刘娟、应锦亮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4日,今驰公司向陈建锋账户汇款220900元用于向陈国英支付借款。陈国英向今驰公司交付了出票人为深圳市罗湖区恒兴灯饰商行、票面金额为74422元支票以及涉案支票。涉案支票票面金额为165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出票人为飞龙电气厂并盖有刘娟私章。今驰公司取得支票后,在当时空白的收款人一栏填写自己的名称,并在被背书人处盖章。2015年8月31日,今驰公司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持票人已经办理挂失支付或已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为由拒绝付款。2015年9月10日,一审法院受理飞龙电气厂对上述支票的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出公示催促该支票的利害关系人前来申报权利。2015年9月17日,今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报该支票权利,后一审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今驰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另查明,飞龙电气厂抗辩同时遗失了两张支票,一为本案支票;一为另案支票,案号为(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96号,已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飞龙电气厂向外开出支票、由该案第三人中山石古镇艺进印刷厂用于向该案原告中山市横栏镇鸿祥照明电器厂支付货款。再查明,刘娟与应锦亮为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从今驰公司主张所涉支票的票面情况而言,涉案支票的记载事项完整,为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的规定,现涉案支票被银行退票,今驰公司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飞龙电气厂应当向今驰公司支付票款。飞龙电气厂抗辩涉案支票因被盗而遗失,今驰公司并非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支票且未支付对价,故今驰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飞龙电气厂抗辩遗失了两张支票,一为本案支票,一为另案支票,案号为(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96号,根据一审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查明该案第三人中山市古镇艺进印刷厂因向该案原告中山市横栏镇鸿祥照明电器厂购买白板纸,遂将支票背书转让给该案中山市横栏镇鸿祥照明电器厂用于支付借款,该查明事实可补强本案支票并非遗失,在本案中,飞龙电气厂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支票遗失,故一审法院对于飞龙电气厂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今驰公司主张其向陈国英出借款项,并通过陈建锋账户汇款220900元给陈国英��陈国英将涉案支票交付给今驰公司,为此今驰公司提供了录音、微信截图、转账记录以及今驰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一条高度盖然性的证据链,可证明陈国英向今驰公司借款并将涉案支票交付给今驰公司,今驰公司通过合法方式善意取得支票,为合法持票人,经提示付款退票后,今驰公司有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追索权,要求出票人支付票面金额和相关利息。因此,今驰公司主张飞龙电气厂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165000元为基数,自支票承兑日的次日即2015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支付之日止,该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飞龙电气厂抗辩今驰公司主张涉案支票为质押担保,今驰公司与陈国英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以及办理质押登记,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支票未在票面上记载“质押”字样,也未提供质押合同予以证明存在抵押关系,结合本案今驰公司主张借款期间为陈国英交付支票之日(2015年6月14日)至支票承兑日之间(2015年8月30日),该支票可认定为陈国英用于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飞龙电气厂是个体户,其经营者是刘娟,故刘娟应对飞龙电气厂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刘娟、应锦亮是夫妻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应锦亮因刘娟实施的本案行为获得利益且该利益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今驰公司请求应锦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飞龙电气厂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今驰公司支付支票款16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刘娟对飞龙电气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今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飞龙电气厂、刘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1元,由飞龙电气厂、刘娟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飞龙电气厂、刘娟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焦点在于今驰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的支票形式要件完备,依法完整记载了必须记载事项,应属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只适用于直接前后手的存在基础关系的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情形,即在持票人与出票人属直接前后手的情形下,持票人依有效支票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只有出票人与持票人皆认可双方存在基础交易关系时,票据债务人才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否则,应从票据的无因性出发,依法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关于票据签发及取得的诉讼陈述看,其非属直接前后手之情形,故不适用票据基础关系抗辩。由此,在飞龙电气厂、刘娟未举证证实今驰公司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系争支票,或其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系争支票之情形下,应认定后者享有的票据权利。至于是否为质押,因涉案支票未在票面上记载“质押”字样,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押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飞龙电气厂、刘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1元,由江门市荷塘飞龙照明电气厂、刘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海审判员 张萍辉审判员 陈侃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