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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黄体贵与唐建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体贵,唐建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1058号原告:黄体贵,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斌,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贵雪,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黄体贵妻子。被告:唐建政,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黄体贵与被告唐建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体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斌、被告唐建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3,1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春节后,被告要求原告到安哥拉为其打工,月工资10,000元。截止2015年9月17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85,1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工资12,000元,余款73,100元一直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诉讼请求。被告唐建政辩称:我欠原告工资属实,但我是安哥拉工程的包工头,工程甲方一直没有和我结算,我没有收到甲方的工程款,现在无能力支付原告工资,只有慢慢赚钱支付,同时我不应当承担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节后,被告唐建政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在安哥拉的工地上务工。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唐建政下欠原告黄体贵劳务报酬85,100元,被告唐建政并于2015年9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劳务报酬欠条:“今欠到黄体贵在安工资85,100元(捌万伍仟壹佰元整)此据唐建政2015.9.17注:此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出具欠条后,被告唐建政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2,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唐建政雇请原告为其做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等人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务报酬,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酌情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政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体贵劳务报酬73,1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建政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