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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沈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军,男,1971年6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暂住无锡市滨湖区。1989年9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0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沈军在无锡市滨湖区荷叶新村、溪南新村、稻香新村等地,采用螺丝刀撬车窗玻璃的手法,先后盗窃11次,窃得汽车内的现金计人民币1080余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香烟8包、包9只。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军在无锡市滨湖区荷叶新村79号门口,用螺丝刀将羊某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车窗玻璃撬开,从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6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军在无锡市滨湖区溪南新村128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从周某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内窃得香烟2包。3.2017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沈军在无锡市滨湖区溪南新村217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从刘某3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香烟6包及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4.201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沈军在无锡市滨湖区稻香新村86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从吴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窃得包1只。5.201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沈军在无锡市滨湖区稻香新村91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从杜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窃得包1只。6.2017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沈军在无锡市滨湖区西园里375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从陈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窃得包1只。7.2017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沈军在无锡市滨湖区西园里386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从居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窃得包1只。8.2017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沈军在无锡市滨湖区西园里392-1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从刘某2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窃得包1只。9.2017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沈军在无锡市滨湖区西园里425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从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窃得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余元。10.2017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沈军在无锡市滨湖区西园里446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从孙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窃得包1只。11.2017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沈军在无锡市滨湖区溪南路116-10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从李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窃得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羊某、周某、刘某3、吴某、杜某、陈某、居某、刘某2、王某、孙某、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汽车玻璃销售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军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克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