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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文秀、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宋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秀,李俊,宋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428号原告:宋文秀,女,196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展海巍,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堃,男,1991年10月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男,1970年2月2日生,该公司职员,住。被告:李俊,男,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宋晓华,男,1959年7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富,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万顺帝景天成小区8幢810铺。负责人:沃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文秀、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李俊、宋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海巍、朱祥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被告李俊、宋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富,被告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537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8300元,营养费47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256972.8元,精神抚慰金19800元,鉴定费2810元,交通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12时10分,被告李俊驾驶苏N×××××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因被告李俊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规则规定行驶,在未减速的情形下,直接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飞。但2017年1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俊负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提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仍然认定责任同前。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双侧多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后留有轻度精神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6575.74元,要求在本案中优先返还。被告李俊、宋晓华辩称:李俊与宋晓华是朋友关系,李俊借宋晓华的车辆使用,本次事故涉及到李俊承担赔偿责任,和宋晓华没有关系;李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根据投保情况赔付;事故发生后,李俊垫付了24940.7元医疗费、急救费160元及护理费140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和期限李俊和宋晓华均有异议,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在庭审中发表具体质证意见;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俊驾驶车牌号为苏N×××××的小型客普通车沿宁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葛关路路口时,与左侧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三轮骑车人宋文秀发生碰撞,造成宋文秀受伤及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分析认定,宋文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文秀受伤后,即入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2月6日出院。宋文秀伤情经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双侧多根(12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后留有轻度精神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另查明,宋晓华系苏N×××××的小型客普通车所有人,李俊为车辆借用人,事故发生在车辆借用期间。苏N×××××的小型客普通车在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俊为原告宋文秀支付医疗费4100.70元(含急救费160元)、护理费140元,垫付现金24000元(21000+3000)。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6575.74元。诉讼中,被告李俊同意就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100.70元中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在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费用后,由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直接向其赔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文秀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153756.75元(含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26575.74元、李俊垫付的21000元、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费1000元(50天×20元/天);(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综合计算,出院后按每天70元计算,合计7700元(49天×100元/天+40天×70元/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作收人情况,按最低工资标1770元/月计算,为10620元(6个月×1770元/月);(6)残疾赔偿金,为256972.80元(40152元/年×20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10000元;(8)交通费,酌定支持2800元;(9)鉴定费2810元。前述第(1)至(3)项费用,属于医疗费项下,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已预付10000元,直接抵扣;第(4)至(8)项费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由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费用合计324199.55元,由于原告宋文秀负事故主要责任,酌定减轻被告李俊60%的赔偿责任,即李俊须赔偿原告宋文秀129679.82元(324199.55×40%)。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综合商业险(不计免赔),该部分由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承担,即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须赔偿原告129679.82元。以上合计239679.82元(110000+129679.82)。被告李俊垫付的医疗费4100.70元、护理费140元,由宋文秀分别承担其中的60%合计2544.42元,李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1640.28元、护理费56元中,医疗费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与护理费合计1532.25元(1640.28×90%+56),由平安保险宿迁支公司在综合商业险内向李俊赔付。鉴定费2810元,由宋秀文自负1686元,李俊承担1124元。原告受伤后收到李俊垫付款24000元,加上原告应支付李俊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2544.42元及李俊应承担的鉴定费1124元,原告尚应返还李俊25420.42元(24000+2544.42-1124)。被告宋晓华系车辆出借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文秀赔偿239679.82元;二、原告宋文秀从第一项判决中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26575.74元返还第三人南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扣除25420.42元返还被告李俊;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俊支付1532.25元;四、驳回原告宋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减半收取计1403.5元,由原告负担604.5元、被告李俊负担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7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黑长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