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1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到被害人彭某1经营的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某某海味批发行购买当归时,发现有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0元)放置在柜台上,趁彭某1不注意,崔某某将该手机装进自己的手提包。得手后,崔某某称有事离开,将上述手机藏在其经营的服装店钱柜内后返回批发行,在彭某1询问崔某某有无看见其手机时,崔某某谎称没有。同月17日,崔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到被害人彭某1经营的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某某批发行购买当归时,发现有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0元)放置在柜台上,趁彭某1不注意,崔某某将该手机装进自己的手提包。得手后,崔某某称有事离开,将上述手机藏在其经营的服装店钱柜内后返回批发行,在彭某1询问崔某某有无看见其手机时,崔某某谎称没有。同月17日,崔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2017年3月17日9时许,公安民警通过电话方式将涉嫌盗窃手机的嫌疑人崔某某传唤至派出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惠东县平山某某海味店概貌。4、公安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崔某某处扣押玫瑰金色苹果牌6SPLUS手机壹部(IMEI:353XXX),并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彭某2。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尿液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6、被害人彭某2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7年3月16日11时许,有一个大概30岁、身高160cm、圆脸长发的年轻妇女到被害人彭某2的店铺买当归,被害人将当归放在手机上面让这位妇女挑选,挑好后她就让被害人彭某2拿去切,后来那妇女说她等下回来拿和付钱,被害人说好并继续切当归,那名妇女走后,被害人发现手机不见了,当那名妇女回来拿当归的时候,被害人问她有没拿,她说没有。之后被害人调取当铺的监控,发现手机就是那名买当归的妇女盗走的。经辨认,彭某2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崔某某就是去她店里买当归和偷她手机的人。7、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崔某某交代,在2017年3月16日12时许到一海味店内购买当归时,由于心生贪念,趁他人不注意时,将放在当归附近的一部苹果手机放入自己的手提包里,并跟店铺老板说等下再回来拿当归和付钱。之后被告人崔某某回到自己的档口,将偷来的手机关机并将电话卡取出来扔掉,将手机放入钱柜并锁好。当被告人崔某某回到海味店拿当归时,由于紧张害怕,当老板问其有无拿手机时,她说没有。在当日18时许,一名朋友打电话给她问其干嘛拿别人手机,之后被告人与海味店老板通电话,并说明是个误会,会把手机还给她。直至第二天9时40分许,就被公安传唤至派出所。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彭某2出具一份谅解书,由于事发后崔某某主动赔礼道歉并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又是单亲家长,所以被害人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不再追究责任。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惠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彭某2被盗的苹果手机的鉴定价格为4080元人民币。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以及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该量刑建议于法有据,并符合本案实际,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彬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丽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