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东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018号原告:吴东兴,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代表人:张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内黄县石盘屯乡政府南2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7688163296L。法定代表人:李志红。原告吴东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地磅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用共计16620元、鉴定费800元及28天的误工损失费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付常红驾驶豫E×××××、豫EP2**挂号重型货车行驶到平桐公路舞钢市尚店镇潘楼村路段时,由于操作失误撞到道路东侧原告收粮食的地磅,造成车辆和地磅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部门认定,付常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地磅损失共计166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因原告从事粮食收购工作,地磅损坏造成原告28天未营业,产生误工费2800元。付常红驾驶的豫E×××××、豫EP2**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入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迟迟不予赔偿,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豫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豫EP2**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如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我公司可以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豫E×××××、豫EP2**挂号重型货车系营运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向我方提供豫E×××××、豫EP2**挂号车辆的行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和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在被保险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或者提供材料不齐的情况下,我公司对于商业险予以拒赔。3、在被保险人提供上述证据,且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具有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车辆正常通过年审,依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不存在拒赔或者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本次事故中的地磅经我公司定损为14958元。5、本案中,应当区分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责任,本案系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仅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另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6、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及无证据证明部分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合理判决。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1日15时许,付常红驾驶豫E×××××、豫EP2**挂号重型货车在平桐公路舞钢市尚店镇潘楼村路段,由于操作失误撞到路东侧树木和原告吴东兴的地磅及广告牌,造成车辆损坏、树木损坏、地磅及广告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部门认定,付常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东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舞钢市交警大队委托,经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吴东兴所有的地磅损失为1662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从事粮食收购行业,本次事故中受损的地磅于2017年1月19日维修完毕,原告因此主张28天的误工费用2800元。事故中付常红驾驶的豫E×××××、豫EP2**挂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主车豫E×××××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分别为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1500000元;该车辆挂车豫EP2**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入有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行车证、驾驶证、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付常红驾驶豫E×××××、豫EP2**挂号重型货车撞到原告吴东兴的地磅,造成地磅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舞钢市交警部门认定,付常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东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中付常红驾驶的豫E×××××、豫EP2**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基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物损鉴定书二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物损鉴定书中确认损失16620元合理,且符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商业三责险内承担146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虽被告在庭审时对该费用有异议,但未申请对该部分进行鉴定,而原告从事粮食收购行业,因事故中地磅撞坏维修而主张自发生事故至地磅修理完毕的28天期间停业损失亦属合理,原告停业损失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4941元/年计算,为2680.41元(34941元/年÷365天/年×28天);原告主张物损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以及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综上,本案停运损失2680.41元及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东兴地磅损失16620元;二、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东兴停业损失2680.41元、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吴东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红伟审 判 员 蔡卓琳代理审判员 王 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超雨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