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魏萍与被执行人张明、陈家飞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萍,张明,陈家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魏萍,女,汉族,住溧水区。被执行人张明,男,汉族,住溧水区。被执行人陈家飞,男,汉族,住溧水区。魏萍与张明、陈家飞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1)溧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陈明支付魏萍租赁费192078.6元,赔偿短纱螺帽款621.6元,归还钢管23660.2米,扣件30100只,如不能足额归还上述钢管扣件,为归还的钢管按照每米20元赔偿,扣件按每只6元赔偿。因张明、陈家飞逾期未履行法定义务,魏萍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705252.2元,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明、陈家飞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调查。张明名下有一套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庆丰小区园村68-1幢401室的房产,因张明涉案众多,且张明正在服刑,其名下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我院为首轮查封。经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具体如下:张明父亲张世成每年归还魏萍10吨钢管,2000个扣件(扣件每个2斤),每年按市场价作价,每年归还3500米钢管(钢管壁型号为3.0),每年8月底交付。申请人魏萍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溧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没有按和解协议履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卞卫明执 行 员 邓成彪执 行 员 刘 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