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1财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杨某某申请龚某某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某,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31财保20号申请人:郑某某,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武庙乡红庙子村4组21号。申请人:杨某某,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武庙乡红庙子村4组21号。被申请人:龚某某,女,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兴隆镇兴隆村。申请人郑某某、杨某某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龚某某所有的川V×××58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8万元财产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郑某某、杨某某以钟某某所有的8万元存款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龚某某所有的川V×××58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二、对担保人钟某某在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庙分理处账号为842××××××××××××11的存款50,000元和账号为842××××××××××××99的存款30,000元予以冻结。案件申请费820元,由申请人郑某某、杨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璐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