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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时国俊与于洪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国俊,于洪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408号申请执行人时国俊,男,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于洪坤,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时国俊与被执行人于洪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67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于洪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时国俊9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于洪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先由吕祝华执行,后由韩春波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9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执行费2015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债务较多,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2、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故,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3、本院于2017年1月、2017年2月、2017年5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亦无车辆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4月通过江苏省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送达地址。5、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6、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于洪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到被执行人户籍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果。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表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且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67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