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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和鹏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和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50860697P。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和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洛阳东路77号东方塞纳16#商住楼店面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7996786E。法定代表人:刘翠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文彪,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和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被上诉人和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支付被上诉人2637388.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应从收货后的第二日付款及按未付款的2%月息进行结算错误。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填写任何内容,而该约定是符合双方交易性质及交易习惯的,因为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结算方式以“中国钢铁现货网”当日“南昌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网价为结算基价,而“中国钢铁现货网”并没有实时更新,直接导致了单价无法在收货当天确认,上诉人就无法于收货后第二日付清款项,同时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将货款等额税收发票开出后并同时提供双方验收凭证,方能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故本案双方对付款时间未做约定。二、一审对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货款的金额认定错误。上诉人与江西省森林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8月29日,签订后立即开展了该工程的施工作业,虽然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2012年11月12日签订,且上诉人有三笔货款的支付时间是在该合同签订前,但本案双方普遍存在先供货后签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早在这之前就一直与上诉人存在供货行为。三、一审将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由沈振华、占洪云、季文功三人签署的8份钢材出库单(共计金额为968927.92)未对上述签署人员的身份查清就予以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反而将证实上述人员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四、本案中,双方对结算单价存在较大争议,且合同约定参照的“中国钢铁现货网”也早已关闭,然而一审一方面确认了该事实,另一方面又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单价作为结算单价,违背了公平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确定不成时,也应询问建设部门,根据建设部门发布的钢材单价确定本案钢材的结算价。五、江西惠普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赣惠普物鉴字[2016]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错误,未经本案双方确认,不应作为定案之依据。六、一审程序违法,据以认定沈振华、季文功和占洪云系项目工地工作人员这一本案主要证据的“方超笔录”未经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和鹏公司辩称:一、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钢材买卖合同》中“甲方收到乙方货物以后以转账方式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已办理验收且合格的货物,如甲方未付款,则甲方在收到乙方货物的第二日起付款,以单次送货总金额的2分月息进行算息结算,此结算方式一直到甲方付清乙方货款为止”的相关约定,被答辩人应在收货后按当日中国钢铁现货网、南昌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网价立即向答辩人支付货款,答辩人已按网价在钢材出库单中标注了钢材单价,被答辩人只需参照网价核对即可,如果价格不符,被答辩人完全可以提出价格异议,不存在“网价未出”之情形,即使因网络故障延迟,被答辩人也应在网络恢复后及时核对价款并支付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已结清的货款,均开具了发票,答辩人供货后,不可能为被答辩人设置付款障碍。答辩人拒不结算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二、关于货款金额的认定。1、双方长期存在钢材买卖关系,被答辩人在2012年9月14日、9月19日、9月25日的转款均发生于《钢材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属于双方在其他项目中发生的货款往来,不属于本案诉争范围,答辩人已提交了对应的出库单予以反驳。2、开庭前,答辩人已申请一审法院向方超核实送货情况,方超确认了其签收的钢材出库单,并对季文功系项目技术负责人、占洪云系项目施工员身份予以了确认,且答辩人补交了江西友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对账单及项目工地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人员的收货人身份。3、答辩人已按照相关网站的网价在钢材出库单中注明了钢材单价,被答辩人只需参照网价核对即可,如果价格不符,其可以提出价格异议。诉中被答辩人对单价提出异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4、答辩人为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而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违反相关程序。三、关于方超的笔录。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当庭出示了方超的询问笔录,且被答辩人未对笔录提出异议。和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建公司支付和鹏公司货款2884647.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222922.51元(暂算至2015年1月27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9日,二建公司与江西省森林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二建公司承建江西省森林公安指挥中心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2012年11月12日,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森林公安指挥中心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和鹏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计量方式:螺纹钢按国家理论重量检尺计算,线材按出厂吊牌重量计算,如吊牌重量与货物重量不符由乙方负责;指定生产厂家:南昌钢铁有限公司、新余钢铁有限公司及萍乡钢铁有限公司;质量标准:国标;结算方式:以“中国钢铁现货网”当日“南昌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网价为结算基价,如遇某种规格钢筋市场断货,需乙方进行调剂供应,其结算价按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调整;甲方收到乙方货物后以转账方式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已办理验收且合格的货款;如甲方未付款,则甲方在收到乙方货物的第2日起付款,以单次送货总金额的2分月息进行算息结算,此结算方式一直到甲方付清乙方货款为止;结算时提供等额发票及双方验收凭证;货物由乙方负责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运输、装卸费25元/吨,运费由甲方承担,运输、装卸费用每月结算一次;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由甲、乙双方指派人员现场点数计量,甲方签收收货单,如届时甲方无故不派人按约接受货物,视为乙方按约送达,如因质量问题,甲方可拒绝签收;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和鹏公司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累计向二建公司供货40批次,出库单载明的总货款为6656183.22元。其中,2013年6月10日(金额165021.22元)、2013年7月10日(金额124562.58元)、2013年8月14日(金额9924.96元的出库单中,二建公司收货人员在上述出库单上分别手写注明“数量已核实,单价请领导批示”“网价未出,待出价后再定价”“网价未出”等。此外,出库单显示和鹏公司尚有垫付的运费14笔合计6020元未结清。二建公司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和鹏公司2023100元,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和鹏公司200万元。2015年1月28日,和鹏公司以二建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该院。另查明:该院为核实沈振华、季文功、占洪云等人的身份,于2015年11月6日对涉案项目的材料员方超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方超对其本人签收的钢材出库单均予以确认,并对季文功曾系项目技术负责人,占洪云曾系项目施工员予以确认。2015年5月12日,二建公司以钢材交易单价参考网站无法打开为由,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钢材交易当日的单价进行鉴定。该院对外委托后,相关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鉴定。2016年6月21日,和鹏公司向该院申请对二建公司应付逾期付款利息进行鉴定。江西惠普会计司法鉴定所接受该院委托后,于2016年7月31日作出赣惠普物鉴字(2016)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按供货总额6656183.22元计算,截止2015年1月27日,应付利息为1343067.22元。和鹏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和鹏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和鹏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二建公司未按约结清货款,属违约。现和鹏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支付货款并按月息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二建公司对钢材出库单载明的钢材单价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相关鉴定机构均表示对委托事项无法鉴定,故该院对和鹏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载明的单价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和鹏公司供货总额为6656183.22元。综上,二建公司尚欠和鹏公司货款(含运费)2639103.22元(6656183.22元+6020元-4023100元)未付。和鹏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支付货款2884647.5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和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222922.51元,未超出鉴定意见的1343067.22元,故该院对和鹏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22922.51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纷争系二建公司拖欠和鹏公司货款所致,和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二建公司对逾期利息提出异议,导致鉴定费用的发生,故本案鉴定费8000元,应由二建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昌和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39103.22元;二、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昌和鹏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1月27日,为1222922.51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以本金2639103.22元,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三、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和鹏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费8000元;四、驳回南昌和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和鹏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60元,由和鹏公司承担2660元,二建公司承担42000元,该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和鹏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本案的供货金额(含结算单价的认定)。上诉人二建公司上诉称对由沈振华、占洪云、季文功签字的8张钢材出库单不予认可,经查,和鹏公司提交的项目工地照片和一审法院向二建公司材料员方超做的询问笔录确认了季文功和占洪云系涉案项目工地工作人员,和鹏公司提交的江西友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对账单、发货单确认了沈振华和季文功代表二建公司收货,对此二建公司在质证时认可了沈振华、季文功系其公司员工,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沈振华、占洪云和季文功系二建公司涉案项目工地的员工,故对该三人签收钢材出库单的行为应认定为系代表二建公司,二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建公司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钢材单价不予认可,经查,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对钢材单价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后相关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鉴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材单价以“中国钢铁现货网”当日“南昌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网价为结算基价,但中国钢铁现货网已关闭,无法再核实钢材单价,而二建公司作为买方本应在收货后及时核对钢材单价、进行结算及按约支付货款,其存在明显过错,故一审在此情形下依照和鹏公司提供的钢材出库单上载明的单价认定本案供货总额为6656183.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本案的已付款金额。二建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提供的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19日和2012年9月25日的三张付款凭证系支付本案货款,经查,本案《钢材买卖合同》是2012年11月12日签订,和鹏公司提交的钢材出库单显示首次供货时间是2012年11月13日,故上述三笔付款均系发生在本案业务发生之前,一审未采纳该三张付款凭证并无不当,二建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应为4023100元。三、关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买方应在收到货物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如未付款的,则应在收到货物的第2日起付款并按2分月息计算利息,故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本案程序是否存在不当。二建公司上诉称一审对方超的询问笔录未经其质证属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在2016年1月21日开庭审理时宣读了方超的询问笔录,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二建公司对此质证称没有异议,该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另,二建公司上诉还称一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错误,如前所述,一审采纳和鹏公司提供的钢材出库单并无不当,故鉴定机构依据和鹏公司提供的钢材出库单、《钢材买卖合同》等材料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90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李 扬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