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时向阳与马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向阳,马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779号原告:时向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时向阳与被告马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马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向阳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398.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37.9万元、月利率2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至2014年底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5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398.1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被告马帅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数额没这么多。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还了100多万元本金。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7年5月4日被告的还款承诺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借款凭据,无法证实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也无法证实原告是以何种方式支付出借款。对此异议,原告称双方结算后,原始凭证已销毁,��借款支付方式有现金也有银行汇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异议辩称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时向阳与被告马帅系朋友,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5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还款书一份,内容:承诺还款书承诺人:马帅承诺人自2013年初至2014年底多次借时向阳人民币,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3月1日承诺人共欠时向阳本息3981500元(其中本金2379000元),承诺人愿继续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并将自己的全部资产抵押给时向阳,用于还款。承诺人马帅2017年5月4日。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马帅向原告时向阳借款并出具结算凭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借原告款已经结算,数额清楚,被告并已承诺还款,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承诺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法,因双方结算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该日前的利息已结算清楚,为1602500元,故该日之后的利息应从2017年3月2日起算、按被告承诺的月利率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引起,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向阳借款本金237.9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1日前的利息为160.25万元,以后利息按本金237.9万元、月利率2分、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52元,减半���取计193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琨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