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4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李彦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李彦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21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负责人:初松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异,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慧,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风,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李彦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7.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将其所购东风日产牌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包括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公证费、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被告偿还应收本金97960元及该款付清时止的应收利息、应收费用(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暂计算到2017年3月14日,应收利息15896.53元,应收费用18246.7元;此后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342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7.4万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另,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约定,被告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与原告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交原告执管;违约事件及处理: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条款进行约定。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4月10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汽车;担保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对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双方也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条款进行约定。原告在抵押权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4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陆续偿还贷款,但后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97960元、欠息15896.53元、尚欠应收费用18246.7元。2014年4月16日,案涉车辆办理车辆登记。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为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2017年5月,原告与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53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欠费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中国银行放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贷款及抵押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4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97960元、欠息15896.53元、尚欠应收费用18246.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借款本金97960元、欠息15896.53元、应收费用18246.7元并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欠息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5342元的请求,均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以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辽BK3J**号车辆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应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李彦风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二、被告李彦风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借款本金97960元、欠息15896.53元、应收费用18246.7元,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彦风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342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李彦风名下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9元、保全费1207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上述给付时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