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与张得美、罗认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张得美,罗认花,鲁八秀,罗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095号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楚雄市鹿城东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32301086397642B。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龙,男,1981年3月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富民县人,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代理主任,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青,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楚雄市人,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后台督导,住楚雄市,特别授权)。被告:张得美,女,1979年6月30日生,彝族,楚雄市人,小学文化,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明,1978年9月20日生,彝族,楚雄市人,初中文化,住楚雄市,特别授权)。被告:罗认花,女,1984年7月5日生,彝族���楚雄市人,小学文化,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进,1982年2月20日生,彝族,楚雄市人,初中文化,住楚雄市,特别授权)。被告:鲁八秀,女,1972年6月5日生,彝族,楚雄市人,小学文化,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林,1971年12月25日生,彝族,楚雄市人,小学文化,住楚雄市,特别授权)。被告:罗来英,女,1978年12月24日生,彝族,楚雄市人,小学文化,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增,1979年12月8日生,彝族,楚雄市人,小学文化,住楚雄市,(特别授权)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以下简称自立服务社)与被告张得美、罗认花、鲁八秀、罗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立服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龙、陈林青,被告张得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明、被告罗认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进、被告鲁八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林、被告罗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立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得美偿还借款本金5394元及利息281元、合同期内逾期违约金372.28元(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合同期外逾期违约金943.43元(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6990.71元;由被告罗认花偿还借款本金5394元及利息281元、合同期内逾期违约金372.28元(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合同期外逾期违约金943.43元(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6990.71元;由被告罗来英偿还借款本金5394元及利息281元、合同期内逾期违约金372.28元(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合同期外逾期违约金943.43元(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6990.71元;2、由被告张得美、罗认花、鲁八秀、罗来英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张得美、罗认花、鲁八秀、罗来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张得美、罗认花、鲁八秀、罗来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农户需要的扶贫项目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为支持楚雄农村经济的发展,原告针对农村设立了小额信贷业务。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四被告各发放了1万元,合计共4万元贷款,并签订了贷款协议书。依协议约定,四被告在一年内分10期还清本息,每期还款4540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5年7月8日,四被告还款5期后,至2015年11月25日起四被告拒不还款。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四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并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得美、罗认花、鲁八秀、罗来英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确实是以各被告的名义借出来的,但借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借款实际使用人是罗丽华,还款责任应由罗丽华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得美、罗认花、鲁八秀、罗来英组成联保小组以种魔芋为由向原告自立服务社申请贷款,原告自立服务社于2015年4月20日向四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各发放了贷款1万元,并签订了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四被告在一年内共分10期还清本息,每期各还款1135元;2、如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收取逾期违约金;3、被告将借款用作非申请用途或者转移他人使用的,被告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任一被告的借款均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范围包括��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张得美未归还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合计5675元,罗认花未归还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合计5675元,罗来英未归还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合计5675元,被告鲁八秀已经还清自己名下的借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得美、罗认花、鲁八秀、罗来英是否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在《贷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借款用作非申请用途或者转移他人使用的,被告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被告的借款均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张得美、罗认花、鲁八秀、罗来英认为自己并非实际用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鲁八秀虽已还清自己名下借款,但根据合同约定,仍应对其余三被告未还款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自立服务社要求被告张得美、罗认花、鲁八秀、罗来英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贷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年利率约为14.72%,借款利率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于原告自立服务社要求被告张得美、罗认花、罗来英各支付借期利息28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为每日1%0,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327元;原告自立服务社要求被告张得美、罗认花、罗来英各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逾期利息943.4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其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得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5394元、利息281元及合同期内违约金327元、逾期违约金943.43元(自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计6900.43元,由被告张得美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罗认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5394元、利息281元及合同期内违约金327元、逾期违约金943.43元(自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计6900.43元,由被告罗认花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罗来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5394元、利息281元及合同期内违约金327元、逾期违约金943.43元(自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计6900.43元,由被告罗来英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楚雄市农户自立服务社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四、由被告张得美、罗认花、鲁八秀、罗来英对上述被告张得美、罗认花、罗来英的还款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已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张得美、罗认花、鲁八秀、罗来英共同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柄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显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