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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尚国与杜向荣、胡国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国,杜向荣,胡国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1522号原告:张尚国,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谋,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苏,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向荣,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向卫,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纯,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张尚国与被告杜向荣、胡国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创忠、人民陪审员陈献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尚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谋、被告杜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向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尚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国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万元);2.被告杜向荣对被告胡国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多家公司,被告胡国纯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于次日向胡国纯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共计支付了19.5万元利息后至今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向荣答辩称,一、确认原告向胡国纯交付了100万元款项,且双方约定了利息等事项,该款项交付时胡国纯与杜向荣系夫妻关系,现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二、案涉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是买卖合同纠纷,借据注明“如到期不能及时还上,可向正泰拉货冲账”可以证明该情况,被告杜向荣不需对该款项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杜向荣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国纯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前述借据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借据载明借款数额、利率及期限等内容,并载明“如到期不能及时还上,可向正泰拉货冲帐”。据此,本院确认被告胡国纯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胡国纯支付的利息195,000元,该自认具有免除被告举证的效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向荣确认其与胡国纯曾为夫妻关系,且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声称胡国纯收到原告款项后用于购买毛料,可以证明原、被告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另查明,依原告张尚国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972民初1152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0月26日查封被告杜向荣持有的深圳市麦多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被告胡国纯持有的东莞市博远纺织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博纺织有限公司所有股权、被告杜向荣持有的东莞市中博纺织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查封期限均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冻结被告胡国纯于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大朗支行账户62×××19,当日实已冻结10.34元,冻结期限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查封被告杜向荣位于湖北省××××路房产(房产编号:XTXXXXXXXXXXXXXXXX48,已抵押)、湖北省黄冈市XXX区XXX大道XXX小区两套房产(房产编号:XTXXXXXXXXXXXXXXXX58、XTXXXXXXXXXXXXXXX59),查封期限均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国纯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胡国纯不到庭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的“如到期不能及时还上,可向正泰拉货冲帐”的内容,按其文义应解释为对借款清偿的担保。被告胡国纯收到原告交付款项后款项的用途,与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并无关联。本院确认争议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案涉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请求被告胡国纯支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向荣确认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间接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效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向荣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国纯、杜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张尚国,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13日起计至付清时止,但应扣除起诉前已付利息19.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1,770元,其中受理费16,77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张尚国预交,均由被告胡国纯、杜向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陈献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秀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