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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与蒋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蒋君,赵福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穆棱市。负责人:刘春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保华,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君,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福,穆棱市马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福雷,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险牡丹江支公司穆棱营销部)与被上诉人蒋君,原审被告赵福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5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穆棱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保华,被上诉人蒋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福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穆棱营销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残疾赔偿金项目,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蒋君残疾赔偿金4438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已查明蒋君为农业户口,现居住在黑龙江省穆棱林业局所辖森工林区户籍区域内(原审法院误认为是在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辖区),居住不满1年的情况下,“考虑原告自服刑期满至事故发生时止虽不足一年,但属于特殊情况,鉴于原告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思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各级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农村村民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或以城镇工作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当事人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的,可以支持。农村村民服刑的,其仍然是该农村集体的成员,不应改变其身份。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对“属于特殊情况”出示证据,也没有阐述法律依据,判决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蒋君辩称,被上诉人蒋君初中毕业以后就离开农村到宁安市打工,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刑15年。2015年10月刑满释放后在穆棱市穆棱镇居住至今,并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要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赔偿标准。被上诉人蒋君的特殊情况就是从来不是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福雷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蒋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穆棱营销部赔偿蒋君各项经济损失118057.33元,其中,伤残补助费96812.00元、误工费8088.00元、护理费822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医疗费3887.33元;2.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不要求赵福雷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蒋君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8时55分许,蒋君驾驶无牌照传奇牌两轮摩托车,沿穆棱市穆棱镇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源饭店门前,超越前方同向赵福雷驾驶的黑LB45**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时,轿车向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蒋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穆公交认字[2016]第0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蒋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福雷负次要责任。蒋君受伤后在穆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蒋君支付医疗费3887.33元。蒋君的伤情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君达伤残九级,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另查明,蒋君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5年10月刑满释放后,一直在穆棱镇居住至今。肇事车辆黑LB45**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穆棱营销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诉讼中,蒋君��要求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穆棱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自述其与赵福雷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穆棱营销部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蒋君损失的数额。赵福雷驾驶黑LB45**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君受伤,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福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君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穆棱营销部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1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蒋君所举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现��君要求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穆棱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蒋君伤残补助费96812.00元、误工费8088.00元、护理费8220.00元、医疗费3887.33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蒋君的伙食补助费应为630.00元(21天×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对其主张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穆棱营销部以“蒋君本身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足以证明蒋君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以上,无法按照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赔偿”为由进行抗辩,但因蒋君提供了相关书面证据,以及证人刘志刚、赵洪礼、吴文阁出庭证明的内容,本院考虑蒋君自服刑期满至事故发生时止虽不足一年,但属于特殊情况,鉴于蒋君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故本院对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穆棱营销部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蒋君的伤残赔偿金按城��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君117637.33元(伤残补助费96812.00元+误工费8088.00元+护理费8220.00元+医疗费3887.33元+伙食补助费应630.00元);二、判决驳回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蒋君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家村委会证明,结合被上诉人蒋君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可证实蒋君在2015年刑满释放后一直在穆棱镇打工、生活的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问题。���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填补损害,从经济上使受害人的身体损伤、收入减损、精神损害等状况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应当根据被侵权人伤前生活、消费、及主要收入来源等情况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蒋君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2004年至2015年期间在监狱服刑,自2015年10月刑满释放后,一直在穆棱镇打工、居住、生活,未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蒋君自2015年10月至今从事的是非农业活动,并以此取得相应的生活来源,且其在穆棱镇有固定的住所,其生活、消费、收入等均在城镇,不存在长期以来以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获取收入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被上诉人蒋君的居住、生活、收入等情况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牡丹江支公司穆棱营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穆棱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冬梅审判员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维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