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15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母秉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东,男,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金马工业开发区八号。法定代表人崔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6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境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城镇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城镇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承包方式为“中标价一次包定”。因此工程款结算应当按照一次包定的方式结算,不允许任意进行调整。城镇建筑公司超过中标价格的主张违反约定,不受法律保护。二、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的认定明显违背事实,违反证据规则。城镇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如设计发生变更洽商,经济洽商在2000元以上做调整”,双方洽商变更既有合同依据,也有监理报告佐证。环境工程公司一直以工程款未拨付及机构变更、法人变更为由拖延给付工程款。于伟作为合同签字人、工程负责人了解我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事实与法律。城镇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环境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62866元及利息822692.06元(自2002年12月1日起算至2016年2月1日);2、由环境工程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镇建筑公司系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二级企业。2000年12月18日,城镇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北京市第二清洁车辆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城镇建筑公司承建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防护网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大兴县(现大兴区)安定镇、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独立基础、钢柱、金属网)、电气(防雷),承包方式为中标价一次包定,开工日期确定为2000年12月18日,本合同工程承包造价为1589116元,甲方驻工地代表为于伟,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如设计发生变更洽商,经济洽商在2000元以上做调整。在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款的时间、比例及甲方按建筑(安装)工程工作量开始抵扣工程款的时间、比例双方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拨预付款30%,工程量进度至70%开始抵扣预付款,工程竣工后扣5%尾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当日,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防护网(防飞散网)工程开工建设。施工中发生工程洽商。城镇建筑公司施工结束后,北京市第二清洁车辆场、城镇建筑公司对207.45立方米的独立基础砼、50.51吨的散网钢骨架10488平方米的喷塑网片、874米的避雷网进行了验收,竣工质量确定为合格,对工程的质量评定及意见确定为:工程质量和资料符合合同要求,同意验收。施工单位的石景忠、建设单位的于伟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名。2002年9月20日,致远监理公司出具了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防飞散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载明了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防飞散网工程于2000年12月18日开工,2001年2月22日竣工,二次安装于2002年9月10日动工,该工程各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情况:基础工程符合规定的要求,该工程综合评估为合格;钢架制作安装及网片安装工程综合评估为合格;避雷网工程符合设计要求,综合评价为合格;总体质量符合施工规范和质量标准相应规定的要求及设计文件的要求。后城镇建筑公司向二清环卫公司报请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防飞散网工程结算书,载明:原预算价为1589116元、变更增加为212394元、二次安装增加261356元,结算总价为2062866元。一审诉讼中,城镇建筑公司主张发包方二清环卫公司先后委托不同的监理审计公司对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防飞散网工程进行了审核,城镇建筑公司于2006年4月6日最终同意的工程结算价为1828943.71元。城镇建筑公司主张,该公司此后每年都向二清环卫公司、环境工程公司索要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但得到的答复通常是答复的人员对此不了解,答复城镇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该公司向当年的经办人主张权利。由于二清环卫公司进行了多次改制、兼并,因此城镇建筑公司每年向于伟催要。二清环卫公司现整体并入环境工程公司。2012年6月,城镇建筑公司向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清分公司发出函件,要求二清分公司尽快支付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防飞散网工程余款。2012年7月18日,环境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徐忠新签收。一审庭审中,城镇建筑公司申请于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也传唤了于伟,但于伟以其系环境工程公司的退休员工因此不宜出庭为由而未到庭。本院遂传唤于伟,于伟陈述了北京市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防飞散网工程的建设、付款、致远监理公司对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防飞散网竣工结算的审核意见、城镇建筑公司向其索要工程款等情形。城镇建筑公司、环境工程公司对于伟的笔录进行了质证。环境工程公司坚持认为于伟作为证人应当出庭,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一审法院认为,城镇建筑公司与北京市第二清洁车辆场就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防飞散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城镇建筑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现北京市第二清洁车辆场(二清环卫公司)并入环境工程公司,因此就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防飞散网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环境工程公司承继。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防飞散网工程施工结束后,北京市第二清洁车辆场、城镇建筑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联合验收,验收合格。致远监理公司出具了质量评估报告:总体质量符合施工规范和质量标准相应规定的要求及设计文件的要求。验收合格后,城镇建筑公司向二清环卫公司报请了工程结算书,载明的数额为2062866元。二清环卫公司的于伟已经确认。但城镇建筑公司在诉讼中认可的工程结算价为1828943.71元。一方当事人在起诉状等书面材料中,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应认定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防飞散网工程的结算价为1828943.71元。虽然环境工程公司主张城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在二清环卫公司不断进行改制、兼并的情形下,城镇建筑公司不间断向二清环卫公司的职员于伟索要工程款,于伟对此予以证实,因此不宜认定本案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同时,作为证人的于伟应出庭作证,但由于于伟系环境工程公司(二清环卫公司)的退休职员,于伟尤其强调其退休的身份,因此这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因此,对于伟的证言予以采信。城镇建筑公司认可该公司陆续收到北京市第二清洁车辆场(二清环卫公司)100万元工程款,该笔款项应予扣减。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证城镇建筑公司、北京市第二清洁车辆场(二清环卫公司)究竟何时对独立基础砼、散网钢骨架等进行了验收。但根据致远监理公司于2002年9月20日出具的安定垃圾卫生填埋场防飞散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该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开工,于2001年2月22日竣工,二次安装于2002年9月10日动工。因此认定2002年9月20日二次安装即工程全部竣工。同时,考虑到北京市第二清洁车辆场(二清环卫公司)的项目资金来源于政府,故应给予二清环卫公司必要、合理的报批、申请时间。本院酌定为30日,即二清环卫公司应于2002年10月20日付款。5%的尾款即91447.19元应于一年后即2003年10月20日结清。城镇建筑公司主张利息从2002年12月1日起算,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八十二万八千九百四十三元七角一分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七十三万七千四百九十六元五角二分自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止,其中九万一千四百四十七元一角九分自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北京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款的数额及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依据合同“承包方式为中标价一次包定”,“如设计发生变更洽商,经济洽商在2000元以上做调整”的约定,工程款项结算应以实际施工中的洽商进行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城镇建筑公司向二清环卫公司报请了竣工结算书,二清环卫公司委托监理审计公司进行了审核,二清环卫公司的于伟已经确认。城建建筑公司最终同意工程结算价为1828943.71元。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涉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环境工程公司称,洽商部分属于另一工程,工程款不应纳入同一合同项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在二清环卫公司不断进行改制、兼并的情形下,城镇建筑公司不间断向二清环卫公司的职员于伟索要工程款,于伟对此亦予以证实。由于于伟系环境工程公司(二清环卫公司)的退休职员,于伟尤其强调其退休身份,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对于伟的证言予以采信,并认定城镇建筑公司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环境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0元,由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军代理审判员 王继玉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