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尚贤林、吴伟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贤林,吴伟峰,郭叙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贤林,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建,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峰,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东山区,现住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叙智,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现住德州市德城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新,德州德城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尚贤林因与被上诉人吴伟峰、郭叙智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贤林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956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利用控制公司事务之机,于2014年9月1日以德州东升置业公司名义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东支行借款3000万元,占为己有挪作他用,向上诉人隐瞒了该重大的项目公司债务信息。如此重大关乎案件基本事实,判断被上诉人重大违约行为的事实,一审法院故意不予审查。当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隐瞒重大债务侵害上诉人合法利益时,上诉人为了全面履行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担保即被拒绝这种重大事实,一审法院也故意未予审查。2.一审法院故意歪曲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原、被告双方已有合同约定,如有未披露的或有其他债务由甲方(被上诉人)承担,从而认定上诉人无权抗辩支付500万元,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纯属谬论。在本案中,上诉人准备履行支付500万元转让款时,有3000万元的银行贷款的债务的资金已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该30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后,在向被上诉人支付500万元的转让款的要求既合理也合法。在被上诉人拒绝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针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本案是依照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审理本案,但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一次性开庭终结时,仅有王敏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其次,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利用项目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3000万元占为己有的重大违约事实,并在庭后提交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既未调取,也未答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吴伟峰、郭叙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2014年9月1日以德州东升置业公司名义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东支行借款3000万元,是基于德州东升置业公司承揽的德州火车站建筑工程装修所需资金,是公司为了正常经营的贷款行为,该3000万元汇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且该贷款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2.2012年3月1日德州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为赵宇红担保的借款1000万元,上诉人是担保人之一,上诉人称对此事不知情是不成立的。综上,上诉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伟峰、郭叙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上诉人尚贤林2014年7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2、上诉人尚贤林将其持有的德州东升置业有限公司(400万元)10%的股权回转给被上诉人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尚贤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原告吴伟峰、郭叙智(甲方转让方)与被告尚贤林(乙方受让方)、德州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丙方受让标的)签订《转让协议》:“第一条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法。第二条各方的承诺与保证2.1甲方承诺及保证如下:2.1.1甲方取得对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所有批准手续,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所有批准手续,本次股权转让为合法转让。甲方对本协议项下转让给乙方的目标股权享有完全和排他的所有权与处置权。2.1.2甲方不存在导致本合同项下目标股权转让无法完成的任何正在进行或尚未了结、将要进行或其他第三人声称将要进行的诉讼、仲裁或任何其他的法律或行政程序。丙方的债权债务即相关权益等以2014年5月26日青岛盛会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德州东升置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为准。在该报告出具之后至证照共管之前因丙方的工程建设中,如该工程建设发生的工程款增加,该部分增加了丙方的资产不属于甲方的债务。第三条3.1本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已对丙方公司全部债务、债权、资产、财务状况等全面进行了了解,非常清楚丙方公司全部状况。丙方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之后至证照共管之前的未披露的或有债务由甲方承担责任。(本协议另有约定除外)。第四条经营权移交4.1在甲乙双方办理首次30%的股权变更登记之日(向工商管理部门递件并被受理)起三日内,甲乙两方对丙方的所有印鉴章及证照进行共管,严格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及印章用章制度执行(用于工程款支付、费用款单笔5000元以下除外,但须通知甲方)。丙方支出必须经得甲方共管代表签字同意方能支出。4.2在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转让款之日起三日内,由乙方负责办理旧的公章报废或丢失手续,原公章作废,同时解除共管,由乙方全部接手经营。5.3甲方如因乙方未能如期支付第二笔转让款而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的,乙方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之日三日内应将其持有的30%的股权回转给甲方,甲方在办理完股权回转手续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承担本合同的违约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6.3如若因乙方原因,乙方违约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协议,如乙方拒不履行或延期履行本协议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也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总转让款的15%支付违约金,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为诉讼保全产生的担保费等均由乙方承担。6.5因合同解除,乙方未能及时将股权回转给甲方的,乙方应按相应股权对应的转让款(含债权)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如合同解除后,甲方未及时支付乙方的转让款依合同约定扣除后的余额)的,每延期一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应付未付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乙方。2014年7月7日,吴伟峰(甲方转让方)、尚贤林(乙方受让方)、赵宇红(丙方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鉴于甲方、乙方、德州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甲、乙、丙三方均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按该协议履行,同时就相关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方吴伟峰、丙方赵宇红双方确认,甲方对丙方享有债权金额总计3000万元。本金合计2350万元,利息650万元……乙丙两方对上述债权金额确认无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吴伟峰对丙方赵宇红享有总计叁仟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尚贤林……二、甲方吴伟峰承诺上述三笔借款真实、合法、有效、并向乙方交付三笔借款原始合同,借据及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的银行资金划转证据原件,保证上述转让债权不存在任何法律权利瑕疵。否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债权转让协议,要求甲方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9月24日,原告吴伟峰、郭叙智(甲方转让方)与被告尚贤林(乙方受让方)、德州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丙方受让标的)签订《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转让协议》,现各方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股权及债权转让款及支付方法1.1各方同意本次乙方受让甲方持有丙方100%的股份的股权转让金及债权总价为人民币肆仟万元(40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壹佰万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吴伟峰支付转让款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元)。上述4000万元转让款从2014年7月7日开始由乙丙按每月月息2%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给甲方至全部结清为止。1.2在甲方收到上述300万元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转让持有的丙方的10%的股份到乙方名下。乙方在没有支付完毕本协议全部转让款前不得将该10%的股权质押或转让给他人。1.5余款的支付:1.5.1乙方在丙方公司取得土地产预售证后的10-30日内支付甲方转让款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2、在甲方收到首期款300万元后,由乙方委托人员担任丙方公司总经理负责经营丙方。在乙方支付前述全部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配合乙方将甲方持有的9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及法人变更为乙方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解除共管。3、本协议为原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本协议内容与原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其他仍按原转让协议履行。2015年8月20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记载,被告东升公司为赵宇红与黄兴财签订《借款协议》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的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德州东升置业有限公司对赵宇红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宇红追偿。另查明,被告尚贤林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250万元、2014年10月11日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原告吴伟峰(共计400万元)。原告将其持有东升公司的10%股权已转让至被告尚贤林的名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东升公司于2014年11月份取得土地预售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德州东升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贤林未履行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7月7日,原告吴伟峰、郭叙智(甲方转让方)与被告尚贤林(乙方受让方)、德州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丙方受让标的)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对股权及债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后三方又对该项内容进行了变更,并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各方同意本次乙方受让甲方持有丙方100%的股份的股权转让金及债权总价为人民币肆仟万元(40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壹佰万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吴伟峰支付转让款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元)。”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尚贤林截止2014年10月11日支付了上述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遂将其持有的被告东升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到被告尚贤林的名下。该《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还约定:“乙方在丙方公司取得土地产预售证后的10-30日内支付甲方转让款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2、在甲方收到首期款300万元后,由乙方委托人员担任丙方公司总经理负责经营丙方。”按照该约定,被告尚贤林于2014年10月11日后取得了委托人员担任东升公司总经理负责经营东升公司的权利,并应于东升公司取得土地预售证(2014年11月份)后的10-30日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0万元。被告尚贤林辩称其未履行支付原告500万元转让款是由于原告隐瞒涉案在东升公司审计前交易真相;用东升公司的名义为第三人进行担保;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及时将债权凭证等交付被告尚贤林,错失主张债权的最佳时机;原告还利用控股之机以东升公司名义于2014年9月1日对外借款,未用于公司项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载明:“第三条3.1本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已对丙方公司全部债务、债权、资产、财务状况等全面进行了了解,非常清楚丙方公司全部状况。丙方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之后至证照共管之前的未披露的或有债务由甲方承担责任。(本协议另有约定除外)。”根据双方的约定,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11日证照共管(被告尚贤林取得委托人员担任东升公司总经理负责经营东升公司的权利)之前的未披露的或有债务由甲方承担,被告尚贤林所称东升公司对外担保及借款情况均发生于2014年10月11日之前,对该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双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仅就债权的数额、原告“交付三笔借款原始合同,借据及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的银行资金划转证据原件”作出约定,并未就该债权凭证的交付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尚贤林亦未提交要求原告交付该凭证进行催要,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的相关证据。被告尚贤林签订该协议时对原告吴伟峰的身份情况应是明知的。对被告尚贤林不予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尚贤林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转让协议》中约定:“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也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总转让款的15%支付违约金,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为诉讼保全产生的担保费等均由乙方承担。6.5因合同解除,乙方未能及时将股权回转给甲方的,乙方应按相应股权对应的转让款(含债权)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如合同解除后,甲方未及时支付乙方的转让款依合同约定扣除后的余额)的,每延期一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应付未付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尚贤林将已取得的东升公司的10%的股权回转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尚贤林可按已支付400万元转让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被告尚贤林未履行500万元转让款支付义务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在办理完股权回转手续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被告尚贤林支付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无息退还给被告尚贤林,逾期履行,原告自逾期之日,按年率24%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于2015年12月24日解除。二、被告尚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已取得的德州东升置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回转给原告吴伟峰、郭叙智,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以已支付的400万元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三、原告吴伟峰、郭叙智在被告尚贤林办理完股权回转手续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被告尚贤林支付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无息退还给被告尚贤林。如逾期履行,原告吴伟峰、郭叙智以扣除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尚贤林应承担的违约金后的余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率24%支付违约金。四、驳回原告吴伟峰、郭叙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尚贤林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1日被上诉人以德州东升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东支行借款3000万元,9月16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东支行三次单笔1000万元汇入德州东升置业有限公司在广州设立的临时账户。当日德州东升置业有限公司汇入广州叠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0万元,次日汇入2000万元。经本院调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尚贤林在股权转让之前德州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为该案原告杨先荣与赵宇红借款1000万元作担保,尚贤林是该案共同担保人的事实,尚贤林是知情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准备履行支付500万元转让款时,发现被上诉人隐瞒了由项目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3000万元的重大债务,该3000万元的银行贷款已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该30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后,再向被上诉人支付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既合理也合法,在被上诉人拒绝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以德州东升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东支行贷款3000万元,2014年9月16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东支行分三次每笔1000万元汇入德州东升置业有限公司在广州设立的临时账户。当天从广州设立的临时账户中汇入广州叠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0万元,次日汇入2000万元。第一,该贷款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2014年9月1日被上诉人以德州东升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东支行贷款3000万元,该事实发生在两份协议之间,被上诉人既没有在贷款前征得上诉人的同意,贷款后在第二次签订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时也没有及时告知上诉人。双方当事人约定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持有100%的股份的股权转让金及债权总价为人民币肆仟万元(40000000元),而被上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用涉案公司在建工程的土地作抵押贷款3000万元,给上诉人增加了新的债务。被上诉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的通知、协助等义务。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尚贤林准备履行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时(根据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尚贤林已在德州东升置业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发现被上诉人隐瞒本案3000万元贷款的事实,因涉案3000万元贷款用途为德州火车站建筑工程装修,但至今该款项没有偿还(已逾期21个月),也没有用于德州火车站工程装修,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隐瞒本案3000万元贷款的目的产生了合理有据的怀疑和自己承担3000万元债务风险的不安,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要求时也未提供担保。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给上诉人留下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丧失商业信誉的感觉,上诉人的不安抗辩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辩称,涉案3000万元贷款符合《转让协议》第三条规定:“3.1本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已对丙方公司全部债务、债权、资产、财务状况等全面进行了了解,非常清楚丙方公司全部状况。丙方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之后至证照共管之前的未披露的或有债务由甲方承担责任(本协议另有约定除外)。”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述,该3000万元贷款是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理应为上诉人提供有效的担保,确保上诉人权益不受损害,才能使上诉人安全有保障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尚贤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9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9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9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尚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已取得的德州东升置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回转给被上诉人吴伟峰、郭叙智。”四、变更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9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吴伟峰、郭叙智在上诉人尚贤林办理完股权回转手续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诉人尚贤林支付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退还给上诉人尚贤林。”驳回被上诉人吴伟峰、郭叙智对上诉人尚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共计50600元,由被上诉人吴伟峰、郭叙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振平审 判 员 杨 科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