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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刘二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刘二燕,韩跃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市水利局办公室***层。负责人:范红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杰,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二燕,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海伟、姜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跃领,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二燕、韩跃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刘二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跃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多判决的112304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咨询专家掌握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右眼伤情达不到伤残标准,一审单方鉴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和伤残相关的费用112304元不应支持。刘二燕辩称,一审有鉴定意见书、完整的病历,开庭时给与了上诉人七天时间提起重新鉴定,上诉人并未申请,其上诉申请重新鉴定不应当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跃领缺席未答辩。刘二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拖车、鉴定费等共计16246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5时许分,被告韩跃领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襄城县紫云镇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云镇金鹏生活广场对面交叉路口处时由北向南行驶由刘二燕驾驶的豫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二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跃领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二燕无责任。同日,原告刘二燕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9531.3元,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24日,住院48天;2016年5月27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51元,医疗费共花费10282.3元。经襄城县交警大队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4日,该所作出许红司(2016)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二燕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襄城县交警大队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刘二燕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5月25日,该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6—169号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256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拖车费400元。豫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跃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二燕身份证住址显示为襄城县××祠堂村,系襄城县南工业区紫云镇政府所在地;原告刘二燕做饲料销售生意,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韩跃领负全部责任,原告刘二燕无责任,有襄城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豫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0282.3元。2、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10元/天×48天=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48天计算,应为:30元/天×40天=1440元。4、误工费:因原告从事饲料批发销售,故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669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0天,为36690元/年÷365天×180天=18093.7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3.51元/天×48天=4008.48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伤残系数20%,伤残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7、精神抚慰金:该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支持交通费400元。9、车辆损失:2562元。10、拖车费400元。11、鉴定费700元+100元=8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770.48元。原告医疗费10282.3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计12202.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202.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18093.7元、护理费4008.48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计134806.1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4806.1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2562元、拖车费400元,计29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韩跃领负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49970.48元。被告韩跃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二燕各项损失共计149970.48元;二、被告韩跃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二燕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刘二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刘二燕负担300元,被告韩跃领负担33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右眼受伤后能否构成伤残的问题。经查,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行“右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右眼外呲成形术”,后经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委托,鉴定单位作出鉴定结论,进入诉讼后,上诉人一直未提出重新鉴定,一审庭审过程中其提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法庭给于其七天时间提起重新鉴定,上诉人一直未提起。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在规定期间未行使,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经查,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