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华夫勇与何爱武、周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夫勇,何爱武,周洪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712号原告:华夫勇,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龙,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恺,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爱武,女,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周洪建,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华夫勇与被告何爱武、周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夫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爱武、周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夫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31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何爱武未有答辩。被告周洪建未有答辩。原告华夫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何爱武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爱武、周洪建未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两被告向房产部门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爱武、周洪建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31日,被告何爱武向原告华夫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华老板现金贰万元整(20000)。何爱武,08年10月3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爱武向原告华夫勇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何爱武归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爱武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爱武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何爱武、周洪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洪建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周洪建应以其与何爱武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爱武、周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夫勇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二、被告周洪建以其与何爱武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爱武、周洪建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