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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刚与胡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胡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582号原告:刘刚。被告:胡晓光。原告刘刚与被告胡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与被告胡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支付后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月利息1分,每月底给利息。利息支付至2017年4月底。2017年初因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胡晓光辩称,借原告5万元属实,同意支付2017年5月之后的利息,但目前无能力还款,最早1年内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底。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息12%支付2017年5月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光偿还原告刘刚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刚。二、被告胡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刚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晓光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毛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