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7838吴乾昌与顾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乾昌,顾定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838号原告:吴乾昌,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定华,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吴乾昌与被告顾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蔷薇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乾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乾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8月份联系原告向原告购鱼,要求原告从浙江湖州送鱼至昆山市××城镇外××北),名为“一竿竹垂钓”钓鱼场,双方约定10斤以上20斤以下的鱼价格是10元/斤,20斤以上的鱼是12.5元/斤。由原告送鱼到被告所在的钓鱼场之后,由被告称重后结算鱼款。原告一共向被告供鱼5次,第五次是在2016年12月8日,前面四次被告都是正常支付鱼款,第一次付款方式为现金和转账,其余三次都是转账方式支付,第五次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鱼款。当时的鱼均为20斤以上的,以12.5元/斤计算,经被告称重后总共是3785斤,鱼款是47312.25元,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鱼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鱼款47312.25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7312.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定华辩称,不愿意支付鱼款和利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定华经营一家名为“一竿竹垂钓”的垂钓场,因垂钓场需要,被告自2016年8月起向原告吴乾昌先后五次购买鱼,前四次的鱼款已经结清。2016年12月8日,原告第五次向被告送鱼,单价为12.5元/斤,被告确认收到鱼3759斤。但被告因原告送鱼的实际重量与原告所报重量不符,要求以一罚十,被告拒绝支付鱼款,故双方发生争议。另查明,被告于庭审中提供单据两张,一张为原告发给被告的供鱼的总重量为3986斤,另一张是被告将每条鱼过称后称出的总重量为3759斤;上述两张单据相差227斤。原告对该两份单据认可,但认为被告少加了两条鱼,原告确认鱼总重量为3785斤,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录音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短斤缺两,以一罚十;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后7日内提供该录音的文字整理资料,被告未提供。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昆山市公安局巴城派出所2016年12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拖欠鱼款的事实,被告对于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询问笔录中记录的数目应该是少了277斤。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微信资料、聊天信息、派出所询问笔录、单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乾昌与被告顾定华之间存在鱼的买卖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以四次的交货、付款行为认可了双方买卖合同的事实存在。现吴乾昌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已经将鱼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关于鱼的重量,原告主张第五次供鱼3785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认第五次收到鱼的总重量为3759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第五次供鱼3759斤,按照单价12.5元/斤计算,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鱼款46987.5元。关于被告认为因被告短斤缺两,要求以一罚十,本院认为,“一罚十”是被告单方提出,原告并未认可,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该约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付款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定华支付原告吴乾昌货款46987.5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6987.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为491元,由被告顾定华负担。上述费用由原告先行交纳,被告在其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胡蔷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