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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宣廷、新泰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宣廷,新泰市公安局,泰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9行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宣廷,男,194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公安局,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吴振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巩涛,该局东都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擂鼓石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李希信,市长。委托代理人朱宝民,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宣廷因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82行初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5日,原告刘宣廷与李荣到北京上访反映问题。2016年6月6日8时左右,刘宣廷等人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训诫,后被转送至北京市马家楼信访接济中心。2016年6月6日,张超就刘宣廷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向新泰市公安局报案。新泰市公安局经受案调查,认定刘宣廷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6年6月6日对刘宣廷作出新公(东)行罚决字[20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刘宣廷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泰政复决字[2016]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新公(东)行罚决字[20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9月14日送达刘宣廷。刘宣廷不服,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刘宣廷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新泰市公安局训诫一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新泰市公安局对原告刘宣廷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原告刘宣廷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反映问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原告刘宣廷在法庭上的陈述与被告新泰市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原告刘宣廷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其目的是为引起重视,其行为扰乱了该公共场所秩序,并被当地派出所训诫。被告新泰市公安局查明上述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对原告刘宣廷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新泰市公安局对原告刘宣廷作出的新公(东)行罚决字[20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因新公(东)行罚决字[20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本院确认合法,故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之行政赔偿适用情形。原告刘宣廷请求撤销新公(东)行罚决字[20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泰政复决字[2016]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宣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宣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6年6月6日8时左右,按正常公交秩序乘车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管理服务中心登记上访,由专车送至马家楼信访接济服务中心,经首长集体上课后,责令地方政府接回安排处理所反映事项。非正常上访管理服务中心和信访接济服务中心是国家设立的管理上访活动和接济信访事项的服务机关,是督促地方政府处理解决当地久拖不办的信访事项。上诉人自愿服从管理安排,始终保持良好秩序。当时公安机关的训诫书证实本案已经由案发地公安机关当场处理完结。因此,上诉人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应受到治安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泰市公安局辩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同一审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对相关违法行为予以管辖,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刘宣廷2016年1月1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新泰市公安局训诫后,仍于2016年6月6日到该地区周边进行信访,受到当地公安机关书面训诫,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新泰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复议机关泰安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宣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西珍审 判 员  郑露丹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绪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