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泰安志高锦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泰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志高锦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泰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洪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异42号异议人:泰安志高锦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泰安传媒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游国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成,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泰安志高锦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申请执行人:泰安市泰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良路东侧南外环路南。法定代表人:王峰告,董事长。被执行人: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省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范海波,经理。被执行人:王洪庆,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安市泰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补正前为泰安市泰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新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王洪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泰安志高锦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泰安市中支行37×××13账户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志高公司称,2016年9月30日,志高公司与金通公司针对欠付工程款进行对账,双方盖章确认志高公司最终欠付金通公司工程款总计为1822226.17元(含工程质保金,其中仍有部分质保金未到期),并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工程款抵扣协议书》,确定申请人以名下房屋、车位抵顶上述欠付金通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截止目前,志高公司与金通公司在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正处于执行程序的案件共有十件,并已向志高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履行义务。鉴于此,在贵院下发(2013)岱执字第1205号履行通知前,双方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已将抵顶房屋、车位及相关协议交付泰山区人民法院,由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综上,志高公司与金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已明确,并将欠款折抵为房屋、车位交付于泰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金通公司对志高公司不再享有债权。请求解除对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泰安市中支行开立的37×××13账户的冻结。并提供2016年10月26日志高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扣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新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金通公司、王洪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3)岱执字第120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金通公司在志高公司债权(工程款)110万元。并于2015年3月10日向志高公司送达了(2013)岱执字第12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3)岱执字第1205号履行通知,并于同日送达了志高公司,因志高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本院作出(2013)岱执字第120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金通公司对第三人志高公司的到期债权110万元。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3)岱执字第120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志高公司银行存款96万元。同日冻结志高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37×××13账户存款96万元(当时账户存款余额555875.85元)。另查明,原告温复生与被告志高公司、第三人金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生效判决书中查明认定了志高公司欠付金通公司的工程款为3096648.80元,该工程款包括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商初字第615号原告温复生案件中2013年8月20日冻结的金通公司在志高公司的工程款110万元(裁定冻结160万元,已支付50万元)、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1261号一案冻结2.4万元(该案于2014年9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1262号一案冻结40万元(原告为朱磊,该案正在执行中)。以上共计152.4万元。再查明,异议人志高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3096648.80元,扣除以上三案152.4万元,剩余工程款本案申请执行人泰新公司的冻结顺位在先。志高公司认可2016年10月26日志高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扣协议书》因法院对工程款的查封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志高公司欠付金通公司工程款3096648.80元已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终1415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认定。审查中,志高公司认可该工程款扣除以上152.4万元,剩余工程款本案申请执行人泰新公司的冻结顺位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3)岱执字第120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金通公司在志高公司债权(工程款)110万元。并于2015年3月10日向志高公司送达了(2013)岱执字第12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3)岱执字第1205号履行通知,并于同日送达了志高公司,因志高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本院作出(2013)岱执字第120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金通公司对第三人志高公司的到期债权110万元。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3)岱执字第120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志高公司银行存款96万元。同日冻结志高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37×××13账户存款96万元(当时账户存款余额555875.85元)。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志高公司在法院冻结金通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与金通公司达成《工程款抵扣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志高公司认可因法院对工程款的查封,该《工程款抵扣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综上,志高公司仅以2016年10月26日志高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扣协议书》主张志高公司与金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已明确,并将欠款折抵为房屋、车位交付于泰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金通公司对志高公司不再享有债权,证据不足,其请求解除对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泰安市中支行37×××13账户存款的冻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安志高锦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苏雪娥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杨德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