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阳泉市志兴石业有限公司与刘全胜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志兴石业有限公司,刘全胜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390号原告:阳泉市志兴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志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平孩,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定县冠山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全胜,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原告阳泉市志兴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全胜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志兴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志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平孩、XX,被告刘全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金80000元,腾出场地并清理承包期间所留渣土;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矿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场地,至今仍有80000元租金尚未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在与被告对此事上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1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全胜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负责石场电力设施的维修使用,但7月份电杆损坏,原告两个月也未解决,给被告造成了15万元的经济损失,后被告投资3.8万元安装电力设备;2、被告为原告垫付桃叶坡村石料、白灰款6700元;3、在承包期间,原告经常以各种理由阻挡被告的正常生产,给被告造成28万元经济损失;4、被告在进厂时,为原告前期遗留渣土进行了两个多月的排土,花费机械费、柴油、人工费计20万元,被告按照进场时与原告的协议,进行了放炮作业生产,国土局对此罚款17000元,放炮费6万元,此费用应原告承担,但实际由被告垫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采石厂承包合同》,内容为:甲方:阳泉市志兴石业有限公司,乙方:刘全胜,合同指标:矿名:阳泉市志兴石业有限公司;合同意向:本合同签订意向为五年,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承包期限费用即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意向为五年,承包费每年一定,根据矿产资源及市场经济双方协商制定。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第一年承包费用50万元。付款方式:第一年承包费50万元,分两次结清,签订合同生效月付50%25万元整,剩余25万元,2016年5月底全部结清。乙方不能无故拖欠缴费,如拖欠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内,甲方须承担所有证明的年检,道路畅通,土地承包等相关发生的费用,因证照不全,道路不畅,涉村土地纠纷等原因,造成的停工、停产所带来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直至乙方正常生产为止。承包期内,甲方负责采矿的废土排土场的事宜,解决涉村纠纷以及对承包期内债务债权纠纷、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全胜分两次交付了原告承包费250000元、175000元(承包费变更为机械欠款)共计425000元。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采矿承包合同》,内容为:甲方:阳泉市志兴石业有限公司,乙方:刘全胜,合同指标:矿名:阳泉市志兴石业有限公司;合同承包期限:本合同承包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费用及付款方式:承包费用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16万元。乙方在签订之日付清甲方上期承包费及机械费欠款17.5万元。在2016年9月至11月份每月25日前交本合同承包费4万元,计12万元,2016年12月10日前交清剩余承包费4万元。乙方不得拖欠缴费,如拖欠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全胜向原告交付了2016年9月份的承包费4万元(现金方式给付27400元、剩余以石料抵顶),仍欠承包费8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承包费无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矿承包合同》一份、收据两支,被告提供的《采石场承包合同》一份、平定县红宇采石厂发货单12页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可稽。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采石厂承包合同》、《采矿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由被告刘全胜,被告亦对该场地进行了接管,并向原告交纳了部分承包费,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交付承包费的义务,该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场地并清理承包期间所留渣土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全胜辩称,在经营过程中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因该损失中包含有他人的经济利益,应另行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泉市志兴石业有限公司场地承包费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海人民陪审员 冯思慧人民陪审员 刘旭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